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聲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秀美
- 相對人
-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延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判決、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定確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2,474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 │ 94,461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證人旅費│ 602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 │ 94,461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5,063元。 ││(計算式:94,461元+602元+50,000元=145,06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