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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0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洪翠芬

異議人
炘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適任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04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中有關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7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04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記載之受款人為吳適任,即異議人之負責人,系爭裁定以異議人非權利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炘展公司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佐證其為執票人。惟觀諸系爭支票記載憑票支付吳適任,背書欄位為空白,嗣經吳適任於請領款人欄位內簽署「吳適任」,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乙情,此有系爭支票1紙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系爭支票僅記載憑票支付吳適任,未於該欄位註記炘展公司之負責人或炘展公司,綜觀發票人於票據上之表意,難認係以炘展公司為受款人,系爭支票所載之受款人應為吳適任。又系爭支票有記載受款人,性質上為記名支票,依法須背書及交付,始能轉讓票據上權利,然由上開記載可知,系爭支票背書欄位空白,且由受款人提示並請領票款,足徵該支票未經受款人以背書方式轉讓予異議人,該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未經依法轉讓。又系爭支票未經背書轉讓,異議人即執票人未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而吳適任與炘展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無從僅因吳適任為炘展公司之負責人,而謂炘展公司有權主張吳適任之票據上權利。是本院就異議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核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首揭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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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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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J0000000 │3,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理想策│105年11月1日    │106年6月14日  │
│    │          │元        │股份有限公司│略顧問│                │              │
│    │          │          │三和分行    │有限公│                │              │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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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0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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