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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7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杰正

聲明異議人
小公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喬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531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日106年度司促字第53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未提出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出上列文件,該裁定於106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遺失之票據號碼JJ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於105年5月4日向付款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為掛失止付,該分行表示系爭支票前已為掛失止付,無須重新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此有異議人於106年5月8日提呈之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補發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票據掛失止付覆函為證,足證異議人就系爭支付業已辦理掛失止付在案。況法律並未規定公示催告之聲請人須提出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鈞院命異議人提出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顯然課予異議人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誤等語。

四、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亦有明文。可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之公示催告聲請,止付通知並非聲請公示催告之法定要件,非如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時,應依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付款人。是執票人縱未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尚不影響其聲請公示催告之權利。另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遺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所檢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所載金額及發票日期與異議人所述雖不相符,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28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由付款銀行出據之票據止付通知書正本後,異議人已於106年5月8日依限補正與其所述相符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及付款銀行掛失止付覆函正本,有上述卷附資料可據。異議人所補正之上開證據資料,是否不足特定系爭支票,並使法院大致相信異議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確有遺失之事實,而認異議人未提出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且未釋明證券遺失之原因事實,原裁定並未論述此部分駁回理由,尚有疏漏。而止付通知既非聲請公示催告之法定要件,原裁定僅以異議人未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遽認其公示催告聲請不合法,並未妥適。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僅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7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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