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2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06號
- 原告
- 曾思瑋
- 被告
- 潘鵬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晚間9時2分許,登入FaceBook粉絲專頁刊登訊息,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並提供訴外人陳柏丞之帳戶供匯款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同年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9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卻遲未收到商品,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予原告,因而受有18,09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上述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敘明。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