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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

原告
王鳳茹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告
陳皆宏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爭點整理㈡狀主張原告要求增列之爭執事項6.與起訴狀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實屬訴之追加,程序上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訴之追加,然查原告之訴之聲明經本院予以明確化於本院卷第50頁,既已包含被告應將新北市○○路00巷0 號建物之地下樓層回復用電之分表,則原告增列爭執事項6.部分,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屬前開聲明之更正或補充,是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夫吳萬寶於民國76年間向訴外人王文榮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此時系爭房屋僅有地上2 層樓。嗣訴外人吳萬寶買受後,見地勢落差可供增建地下樓層,便由其兄即訴外人吳旻蒼出資興建位於同址,然具有獨立對外門戶,可自由對外出入通往太平路上之通路之地下樓層(下稱系爭地下樓層)。於89年10月26日原告與訴外人吳萬寶離婚並協議將系爭房屋之地上樓層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下樓層仍為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吳萬寶、吳旻蒼2 人共有之。又於95年12月26日訴外人翁世英原欲向原告及訴外人吳萬寶、吳旻蒼購買系爭房屋之地上2 層樓及增建之3 樓部分(下稱系爭地上樓層)與地下樓層,然翁世英因籌款不足,僅先支付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購買系爭地上樓層部分,殊料翁世英遲未給付系爭地下樓層之價金300 萬元,系爭地下樓層所有權未移轉於翁世英,仍為訴外人吳萬寶、吳旻蒼2 人共有。因系爭房屋已區分為系爭地下樓層及系爭地上樓層,本於系爭房屋內設有系爭地上樓層互通系爭地下樓層之樓梯以水泥封閉成牆面區隔上下樓層。後因訴外人翁世英以系爭地上樓層向臺灣企銀質押借貸,無法清償借款,致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被告、訴外人吳舒華拍定買受後,吳舒華將其權利範圍全數轉售予被告。

⒉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原鈞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判決原告應遷出騰空系爭地下樓層應予廢棄,可證系爭地下樓層為原告所有使用,系爭地上樓層、系爭地下樓層為二相鄰之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相鄰關係。

⒊被告自買受系爭地上樓層後,無視上開101 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確定之結果,竟擅自將水電切斷、打通原以水泥封閉使系爭地上樓層與系爭地下樓層互通之樓梯口及於系爭地下樓層對外通往太平巷口之通道加裝防盜鐵門,並擅自清除或毀損原告所有且位於系爭地下樓層之物品。據此,爰依民法第213 、214 、215 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樓層回復用電之分表;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下樓層對外通往太平路巷道之通路回復為原告專屬通道;㈢被告應將系爭地下樓層對內通往系爭地上樓層之樓梯口回復為水泥封閉之牆面;㈣被告應將如民事補充狀所載之物資明細表上所載之物搬回系爭地下樓層。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位於斜坡之地形而形成凹槽之地勢,致系爭房屋在地基結構上必須做到地勢凹槽之底部,地勢凹槽之基礎結構必然與地面層同時興建,惟該基礎結構定非建設系爭地下樓層之建築結構,然該地勢凹槽之基礎結構可增建改造成系爭地下樓層。訴外人吳萬寶買受時,系爭房屋並無地下室之功能,僅有地勢凹槽之基礎結構,嗣因吳萬寶買受後,始增建系爭地下樓層,前可通往合作路,後可通往太平路巷道,不必涉及系爭地上樓層之屋內,具有獨立存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功能。若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同時包含系爭地上樓層與系爭地下樓層,則必然同時辦理保存登記,何以僅有系爭地下樓層未辦理保存登記,足見系爭地下樓層實屬嗣後增建。既言明系爭地下樓層具有獨立存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非系爭地上樓層之附屬物,系爭地下樓層即非被告拍定買受之範圍內,原告仍有系爭地下樓層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據上,系爭地下樓層為事後興建,前門有利用鄰地並經該地主同意而興建通往合作路之連結樓梯;後門有通往太平路巷道之通道出入口,實屬具有獨立存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功能,雖前門之連結樓梯後因地主興建房屋而歸還並封閉,然系爭地下樓層仍可依後門通往太平路巷道,仍然符合獨立之物。

⒊被告稱訴外人吳萬寶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搬空系爭地下樓層之物,惟依該判決之指示係要求清空系爭房屋不包含系爭地下樓層之樓層所放設之物於以搬空返還於拍定人。原告係於104 年10月間發現系爭地下樓層之物品遭搬空。

⒋原告將系爭地上樓層出賣予訴外人翁世英後,因系爭地上樓層與系爭地下樓層分別歸屬不同所有權人,原欲以水泥封閉屋內系爭地上樓層通往系爭地下樓層之樓梯,嗣因翁世英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仍約定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地上樓層直至翁世英清償該價金,該地上下樓層則以活動鐵門為區隔,直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確定原告無須將系爭地下樓層騰空返還予被告後,原告始將上述之樓梯以水泥封閉。殊料,嗣後竟發現該水泥已遭拆除。

⒌原告一家人原居住於系爭地下樓層,被告竟伺機於原告不在家時搬空原陳設於系爭地下樓層之所有物品,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鉅。

⒍系爭地下樓層自興建以來,其水電皆是由系爭地上樓層分表供應,系爭地下樓層按使用分表度數計算分擔系爭地上樓層之費用。豈料被告竟切斷系爭地下樓層之水電線路,致原告一家人斷水斷電致無法居住,並因另謀他處租屋,受有精神上及財產上損失甚鉅。

⒎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主文確定被告並無權要求原告騰空返還系爭地下樓層,則依爭點效,兩造即不得就前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鈞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之認定有誤。查該判決並未審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933 號中已表示系爭地下樓層其在結構上與系爭地上樓層一同興建,縱有獨立對外之門窗及樓梯,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仍不得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為轉讓,則系爭地下樓層之所有權亦隨同移轉屬於訴外人翁世英所有,原始起造人吳萬寶、吳旻蒼已非所有權人。再者,原告所稱之系爭地下樓層對外通行至太平路巷道之樓梯實係連接被告所有之345 地號土地,系爭地下樓層根本無法直接與外界連絡而為獨立使用、亦無獨立之經濟效用。是以,原告實無系爭地下樓層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相鄰關係及回復原狀等皆實無所憑。

㈡系爭地下樓層結構與系爭地上樓層一同施作,否則將無以立基,此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33 號判決認定系爭地下樓層與地面層銜接處、屋樑、樓梯間均無二次施工痕跡,而屋外牆面與地面層之磁磚一致、樓梯之踢腳板延伸至1樓材質及施工亦完全一致,顯應係同一時間施工完成,堪認系爭地下樓層結構係與系爭房屋一同興建完工,故系爭房屋登記簿權利人所有建物面積、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謄本,雖無地下層之登記,惟此或為早年建築管理較不嚴格,於峻工時未實際查核,使實際建築完成之建物與登記資料不一所致。系爭地下樓層既為系爭地上樓層之附屬物,則訴外人翁世英因未履行債務而遭查封拍賣之系爭房屋範圍即包含系爭地上樓層與系爭地下樓層,嗣經被告拍定買受並登記後,系爭房屋包含系爭地上樓層與系爭地下樓層之所有權當然隨同移轉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933 號亦同此認定,法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即不得就前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鈞院亦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且原告亦未清楚舉證證明其有系爭地下樓層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為無義務之事,實無理由。

㈢原告稱被告擅自清除或毀損原告所有且位於系爭地下樓層之物品,洵屬虛妄,此由鈞院民事執行處關於102 年度民執慧字第116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102 年10月1 日之執行筆錄內容可知,系爭地下樓層其內之物品皆為訴外人吳萬寶所自行清空,與被告全然無關。

㈣又系爭房屋之現況自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後已有情事變更,查該判決認系爭房屋1 樓前方有通往系爭地下樓層之樓梯可供獨立使用,因而難認系爭地下樓層係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地上樓層之附屬物。然該系爭地下樓層通往系爭房屋1 樓前方之樓梯,已因占有鄰地344 地號之情形而遭建商拆除,則上開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已然變更,原告自不得以該判決拘束被告。且上述之樓梯既已遭拆除,系爭地下樓層已無可供對外連絡,無法獨立使用,已屬系爭地上樓層之附屬物,原告之請求自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翁世英於95年12月26日購入新北市○○路00巷0 號2樓及3 樓增建部分,後翁世英以上開建物向台灣企銀質押借貸,因無法清償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及訴外人吳舒華拍定,於拍定後吳舒華權利範圍轉售予被告。

⒉被告於100 年間提起返還所有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認定。後被告不服提起再審(包含102 年度再易字第97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95號)。

⒊被告告訴原告及吳萬寶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嫌部分,經認定係因兩造尚有爭訟,故原告及吳萬寶非無故侵入系爭建物而予不起訴處分。

⒋被告告訴原告及吳萬寶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罪嫌部分,經認定係因兩造尚有爭訟,故原告及吳萬寶主觀上並無毀損犯意而予不起訴處分。

⒌原告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毀損、強盜、恐嚇危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包含地下室)是否係同時興建完成,抑或興建完成後始就系爭地下樓層部分進行增建?

⒉系爭地下樓層是否有對外出入口而為獨立使用之建物?若係獨立使用之建物,則原告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原告是否確實有使用系爭建物地下樓層?

⒊系爭地下樓層是否有對外通往太平路巷道之通路?若有,原告就系爭建物地下樓層對外通往太平路巷道通路部分是否有專屬通道權?

⒋系爭地下樓層通往地上樓層之樓梯口是否曾建有水泥封閉之牆面?若有,是何人於何時拆除?被告是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或容任原告再行興建水泥水泥封閉之牆面?

⒌系爭地下樓層內是否曾經擺設如物資明細表所示之物品?若有,是何人所有?被告是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⒍承上,系爭地下樓層若係獨立使用之建物,且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地下樓層是否曾有原告所安裝之用電分表?若有,是否係被告所拆除?若係被告所拆除,則被告是否有恢復地下樓層用電分表之義務?抑或,容任原告向電力公司申請供電之分表?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下樓層室內照片、系爭不動產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931 號、106 年偵字第185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建物平面圖、改建後照片、建照執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合環建築師事務所平面圖、建築物竣工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8頁至第9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包含地下室)是否係同時興建完成,抑或興建完成後始就系爭地下樓層部分進行增建?系爭地下樓層是否有對外出入口而為獨立使用之建物?若係獨立使用之建物,則原告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原告是否確實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地下樓層?茲析如下:

㈠按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下樓層乃獨立使用之建物,且其對於系爭地下樓層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上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存有爭點效,析述如下:

⑴觀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79 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93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可知(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5頁反面及本院106 年度店司調字第230 號卷第4 頁至第12頁反面、第15頁至第20頁),前審已就系爭地下樓層是否與系爭房屋一同興建、系爭地下樓層是否訴外人吳萬寶出資興建、系爭地下樓層是否為區分所有、是否有獨立之所有權、訴外人王鳳茹是否有佔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及是否屬無權佔有、被告陳皆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包含系爭地下樓層等,均分別列為爭點逐一討論,而上開案件之當事人雖分別為訴外人吳萬寶與本案之被告或訴外人吳萬寶、吳杰儒、吳津霈、吳三峻、吳萬成、吳旻蒼與本案之原、被告,然因訴外人吳萬寶、吳旻蒼主張系爭地下樓層乃渠等所興建,訴外人吳杰儒、吳津霈、吳三峻、吳萬成等人則為系爭地下樓層之占有人,且該案件所欲釐清之基礎事實顯與本案相同,本件原告既係上開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抑或當事人,被告則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渠等對於上開敘及之爭執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或適用爭點效之法理,於此合先敘明。

⑵又觀諸卷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79 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93 號民事判決,其內關於系爭地下樓層與系爭房屋是否一同興建部分業已透過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74店建64、74使字第1520號)及完工照片,並參酌訴外人吳萬寶所為之陳述,認定「系爭地下室與地面層銜接處、屋樑、樓梯間均無第二次施工之痕跡,而屋外牆面與地面樓層之磁磚一致、樓梯之踢腳板延伸至1 樓材質及施工亦完全一致」(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照片詳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79 號卷第108頁,即100 年5 月13日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系爭房屋因地勢關係,其面對新北市新店區合作街19巷正面(北向)僅有一、二層,惟其側面(東向)之一層距地面則有相當之距離,此部分即被告吳萬寶、吳旻蒼所稱之基礎,依系爭房屋建築整體而言,系爭地下室結構應與系爭房屋一層、二層及夾層結構一同施作,否則系爭房屋自基礎以上之部分即無從立於基地之上…堪認系爭地下室結構係與系爭房屋一同興建完工,故系爭房屋登記簿權利人所有建物面積部、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謄本,雖無地下層之登記,惟此或為早年建築管理較不嚴格,於峻工時未實際查核,使實際建築完成之建物與登記資料不一所致。是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系爭地下室之樑柱及四面圍牆結構體均已施作完成,自不能認為系爭地下室另由被告吳萬寶、吳旻蒼出資興建而另取得獨立之所有權」、「系爭地下室雖有獨立對外之門窗及樓梯,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惟其在結構上與地面層一同興建,且未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為單獨編列建號,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從以區分所有之方式成立一單獨之所有權,亦不得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為轉讓,故被告吳萬寶於89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鳳茹時,因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下室為一單獨之所有權,被告王鳳茹亦同時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被告王鳳茹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轉售予翁世英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亦隨同移轉屬於翁世英所有,被告吳萬寶已非所有權人,則被告王鳳茹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轉售予翁世英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亦隨同移轉屬於翁世英所有,被告吳萬寶已非所有權人。故被告吳萬寶、吳旻蒼辯稱其將系爭地下室改造,使其有獨立之出入口,可與地面層以上區分所有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吳萬寶於89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但不包括地下室移轉登記為被告王鳳茹所有,翁世英於95年12月26日買受系爭房地時並未包括地下室云云,即非可採。」(參見上開司調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系爭房屋之各種申請建築時之書面、圖面及表格(建造執照申請書、立面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僅有一層、二層、夾層(每層各2.6 公尺)及屋頂突出並無地下室之設計,使用執照申請書亦無地下室之記載,惟依卷內所附系爭房屋峻工照片所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相同,見本院卷11頁),系爭房屋因地勢關係其面對新北市新店區合作街19巷正面(北向)僅有一、二層及夾層,惟其側面(東向)之一層距地面則有相當之距離,此部分即上訴人所稱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1頁),依系爭房屋建築整體而言,系爭地下室結構應與系爭房屋一層、二層及夾層結構一同施作,否則系爭房屋自基礎以上之部分即無從立於基地之上。…堪認系爭地下室結構係與系爭房屋一同興建完工,故系爭房屋登記簿權利人所有建物面積部、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謄本,雖無地下層之登記(見原審卷第7 頁、21頁、24頁),惟此或為早年建築管理較不嚴格,於峻工時未實際查核,使實際建築完成之建物與登記資料不一所致。是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系爭地下室之樑柱及四面圍牆結構體均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僅出資施作門窗、樓梯及隔間,並非出資興建系爭地下室之結構體,自不能認為系爭地下室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另取得獨立之所有權。」、「系爭地下室雖有獨立對外之門窗及樓梯,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惟其在結構上與地面層一同興建,且未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為單獨編列建號,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從以區分所有之方式成立一單獨之所有權,亦不得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為轉讓,故吳萬寶於89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鳳茹時,因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下室為一單獨之所有權,王鳳茹亦同時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王鳳茹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轉售予翁世英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亦隨同移轉屬於翁世英所有,上訴人吳萬寶已非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地下室改造,使其有獨立之出入口,可與地面層以上區分所有單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吳萬寶於89年10月間系爭房地但不包括地下室移轉登記為王鳳茹所有,翁世英於95年12月26日買受系爭房地時並未包括地下室,系爭地下室一直由上訴人共有云云,即非可採。」(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故就系爭地下樓層與系爭房屋乃一同興建及系爭地下樓層有獨立對外通道部分,應已列為前按重要爭點極盡其攻擊、防禦,而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可謂已賦予訴訟程序保障。復查,兩造於本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新訴訟資料,亦無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衡諸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應認上開案件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兩造即不得就前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自應受拘束。

⑶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原有建物如有增建部份時,增建部份是否得與原有建物分離而獨立成為另一定著物,抑僅屬於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而已,應就增建部分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判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如就該建物為拍賣,增建部分亦為拍賣效力所及,由拍定人一併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92年度臺抗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上開判決判決理由,其內對於何以認定系爭地下樓層係與系爭房屋同時興建除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74店建64、74使字第1520號)及完工照片外,更親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地下樓層與系爭房屋之現場狀況,復就系爭地下樓層有對外之獨立通道,而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系爭地下樓層構造上與系爭房屋乃一同興建等情為一致之認定,惟對於系爭地下樓層是否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有不同之認定,故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地下樓層是否得與原有建物分離而獨立成為另一定著物,抑僅屬於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及系爭地下樓層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抑或系爭地下樓層於構造上及使用上雖具獨立性,而為獨立之建築物,然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而屬從物。

⑷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樓層有獨立出入門戶,並非附屬建物云云,惟經本院到場確認,其經由鄰地通往合作路之出入口,已遭鄰地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而遭拆除,至其所述通往太平路巷道之出路口,僅為通往防火巷之出路口,且目前系爭地下樓層內部,有內梯可與系爭房屋之一樓相通,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2頁),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地下室有對外之獨立通道,然其於前案中自陳「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下樓層間之室內樓梯乃可封閉式」(參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卷第258 頁頂視圖之標示),故亦不排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得以使用系爭地下樓層,況系爭地下樓層顯係利用系爭房屋之地下空間所同時搭建,縱規劃有對外聯繫之通道,其用途亦僅為便利系爭房屋或系爭地下樓層使用上之便利性,顯見系爭地下樓層使用上與系爭房屋因仍有可封閉式室內梯而成為一體,故系爭地下樓層實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用以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並無獨立性,自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依首揭說明,系爭地下樓層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系爭地下樓層亦為拍賣效力所及,由拍定人即被告一併取得系爭地下樓曾之所有權;是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樓層非附屬物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系爭地下樓層既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下樓層曾有獨立之用電分表及系爭地下樓層與系爭房屋間之樓梯過去係以水泥封閉之牆面隔離及系爭地下樓層內確曾擺放如民事補充狀所載之物資明細表上所載之物,則其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下樓層回復用電之分表、被告應將系爭地下樓層對外通往太平路巷道之通路回復為原告專屬通道、被告應將系爭地下樓層對內通往系爭地上樓層之樓梯口回復為水泥封閉之牆面及被告應將如民事補充狀所載之物資明細表上所載之物搬回系爭地下樓層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樓層回復用電之分表、將系爭地下樓層對外通往太平路巷道之通路回復為原告專屬通道、將上開建物之地下樓層對內通往地上樓層之樓梯口回復為水泥封閉之牆面及將如民事補充狀所載之物資明細表上所載之物搬回系爭地下樓層,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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