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24號
- 異議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伏谷 清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天沐旅店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405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部分廢棄。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40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所提聲請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0,500元部分,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即同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05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6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24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為融資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債務人遲延支付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即一併到期;且異議人表明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支付命令認未到期租金部分為將來給付之請求,如有誤會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略以:「承租人(即債務人天沐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沐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異議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即異議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即債務人天沐公司)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即異議人),及對出租人(即異議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所有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之日為到期日」等語,而連帶債務人為債務人賴青櫪之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可知異議人與債務人天沐公司間約定債務人天沐公司遲延給付租金,經異議人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契約所定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後之未付租金,以契約終止之日為到期日,債務人天沐公司於斯時起即應清償未付租金,債務人賴青櫪則為連帶債務人,對未付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債務人因遲延給付租金,經異議人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4056號存證信函〈下稱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於函到5日內清償積欠之3期租金,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終止契約,而該存證信函於106年7月31日送達債務人乙情,此有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1紙存卷可考,足徵本件債務人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經異議人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後,異議人仍未給付。又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日,系爭契約所定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後之未付租金16,800元,均已屆清償期,異議人可請求債務人對上揭未付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異議人請求給付之16,800元,其中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聲請之10,500元部分,係對已到期之未付租金所為請求,而非對將來給付之預為請求,異議人亦已釋明其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從而,系爭支付命令認異議人請求之10,500元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