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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4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47號

異議人
張金船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38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1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6年4月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3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25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0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28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成立新臺幣(下同)279,435.29元之消費寄託契約,然經異議人請求返還之,相對人卻置之不理;又經鈞院裁定命補正請求權基礎,異議人亦已為補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僅陳稱略以:「相對人保管異議人即聲請人存款餘額279,435.29元,經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相對人置之不理」等語,此有前開聲請狀1紙存卷可憑(見第1頁至第2頁),並未表明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上開款項之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2月13日106年度司促字第2138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釋明其請求權基礎,核屬必要。又上開裁定於106年2月17日對異議人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7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6頁),惟異議人未於上開裁定所命期限內補正,核未盡釋明之責,致本院就異議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仍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首揭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4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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