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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7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洪翠芬

異議人
劉文森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惟仁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5 月16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673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部分廢棄。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67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所提之聲請其中新臺幣(下同)3,219,492元部分,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73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77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異議人13,920,000元,債務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間止清償之3,219,492元,雙方於106年1月13日協議清算,已同意扣除上開清償部分不計入,尚餘9,727,567元未清償,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所提聲請之其中3,219,492元部分,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債務返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記載略以:「雙方同意甲方(即債務人)積欠之債權價金,以本金加利息累積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金額即25,227,567元為清算點;債權返還方式:甲方(即債務人)同意以15,500,000元購買不動產,並用以折抵上開債權金額;扣減後之債權金額為9,727,567元同意以按月支付200,000元等方式結清」等語,且依該契約書附件㈠債務人應付款明細記載:「⒈清算至105年10月31日止,結欠本利25,227,567元;⒉房價15,500,000元;⒊扣抵房價後債權總價款為9,727,567元」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及其附件㈠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知兩造合意以105年10月31日為結算時點,結算至該時點積欠債權之本金加利息累積金額為25,227,567元。而該契約附件㈡債務人付款明細「返還給付金額欄」所示: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間止,返還給付金額總計為3,219,492元之情,此有系爭契約書附件㈡存卷供參(見司促卷第13頁),債務人清償前揭3,219,492元為結算時點即105年10月31日之前,揆諸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兩造應已將該款項扣除,結算後尚餘債權額25,227,567元。況債務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日即106年1月13日同時簽發9,727,567元之本票及授權書予異議人,此有本票及授權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4頁),益徵債務人積欠異議人之債務總計為9,727,567元,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從而,系爭支付命令認異議人請求之3,219,492元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7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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