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
- 原告
- 楊品湘
- 訴訟代理人
- 劉宛甄律師
- 被告
- 黃榮順(即黃其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其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其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其財於民國104年3月間因生意周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於106年3月31日前一次清償。黃其財於105年8月2日死亡,原告為保全債權遂與黃其財之繼承人即被告簽訂同意書,嗣被告雖依同意書第1點約定於105年8月24日給付原告10萬元,然就同意書第2點約定即兩造共同處分臺東縣○○鎮○○路0號房屋內之財物或動產以償還對原告剩餘40萬元債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竟聲請拋棄繼承而不履行前揭約定。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同意書願就被繼承人黃其財所有遺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應於繼承黃其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4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查被告已繼承黃其財之遺產並承諾以遺產為黃其財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應於繼承黃其財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
㈢綜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黃其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