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王興順
- 相對人
- 趙晉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向鈞院提起105年度店簡字第7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簽名係偽造,鈞院強制執行程序查扣之財物一旦交付,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願供擔保准許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附麗。又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17號、105年度抗字第1424號裁定參照)。
經查,相對人以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者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店簡字第9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稽(見106年度店簡聲第2號卷第8頁),本件相對人既尚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執行程序可資停止。又查系爭本票裁定於106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提起系爭確認之訴,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民事起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見105年度司票字第19134號卷第21頁、106年度店簡字第92號卷第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無庸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仍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106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到期日│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001 │趙崇伶│105年12月6日 │320,000元 │CZ000000000A│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王順│ │ │ │ │ │ │ │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