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健誠
- 訴訟代理人
- 譚聖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聖翔即天才思維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敗訴時,為保障自身權益,遂依法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不能預見相對人即原告等人嗣後撤回起訴,令本案無由再上訴至第二審法院進行審判,堪認足以節省上訴審法院之勞費,揆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522 號民事裁定之見解,爰請法院依法應退還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3 之分2 云云。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倘上訴或抗告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又依同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字第119 號簡易民事判決不服,於106 年9 月20日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11,730元,惟經相對人即原告曾淑靜、高志瑋蘇聖翔即天才思維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分別於106 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撤回起訴,並經本院以北簡隆民菊106 年店簡字第119 號函聲請人如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未具狀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訴;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日內未具狀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訴,雖得生撤回訴訟之效力,然非因聲請人撤回上訴,依上揭說明,尚無前揭退還裁判費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聲請即難謂合,應予駁回。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