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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9號

原告
蘇聖翔即天才思維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原告
曾淑靜
原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於兩造間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所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26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262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本票無效,理由如下: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票據法第11條為強行規定,應記載事項若有欠缺,該票據即屬無效,票據法第11條既為強行規定,應記載事項若有欠缺,該票據即屬無效,且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並未承認空白授權票據,同法條第2 項雖就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行使及債務人抗辯權限制為規定,亦難據之而謂我國票據法承認空白票據之發行。本件原告固授權被告填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利息計算期間,然並未授權被告填入發票金額,而發票金額又非原告等人填寫,且被告非善意執票人,則系爭本票自屬無效。

⒉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如下:本件原告係因汽車租賃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有租賃合約書1 份可稽,且原告皆按時繳納租金,然被告所提供之車牌號碼為4863-PP 車輛因過於老舊而於105 年9 月4 日因水箱破裂致無法行駛,且被告無提供其他車輛供原告使用,故原告以存證信函(桃園中路存證號碼000730信函)終止車輛租賃合約,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綜上,系爭本票之金額非原告所填,且被告亦非善意之持票人,系爭票據自屬無效。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終止,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此本票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向被告承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型式:NISSAN Q-RV Serena2 .5、車身號碼:C24B7A053782、引擎號碼:QR25N 004652)1 部(下稱系爭車輛),並簽定車輛租賃合約書(合約書編號:CAR00000-0000),租賃期間為102 年4 月18日至106 年4 月7 日,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擔保租金而簽立本票(原告僅填寫簽名及發票日期)暨本票授權書各1 紙。嗣因系爭車輛過於老舊而水箱破裂,造成引擎損壞,然非可歸責於原告,惟被告卻要求原告賠償42,000元,且於105 年9 月18日後未再提供任何代步車,顯無繼續履行租約之意,故原告就最後7 期租金並未給付,並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約,惟被告竟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26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承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說明如下:

⒈原告未積欠租金105,000元,理由如下: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05 年9 月18日拒絕繼續給付租金,惟依系爭租約第2 條明定出租人(即被告)應交付系爭車輛予承租人(即原告),則系爭租賃合約自應以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為租金支付之條件,此觀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23 條之規定甚詳。易言之,倘被告未交付系爭車輛供原告使用,原告自不負給付租金義務,此由民法第441 條反面解釋亦可得知。又被告於105 年9 月18日之後即未提供任何車輛供原告使用,則原告於該日後即無支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在此之前,原告皆依約按時給付租金予原告,並無積欠租金情事,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租金債權存在,是以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⒉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毀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系爭車輛於原告使用時並未發生行車事故,竟於國道一號無故熄火,經被告拖回檢查後,始告知系爭車輛因水箱老舊破裂,致水進入引擎而造成引擎損壞,且被告已自認係其提供之系爭車輛水箱自體破裂所致,自非原告所造成,則被告亦未保持糸爭車輛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原告當不負賠償責任。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本應提供並確保系爭車輛之安全性,是以被告竟提供不符安全性之系爭車輛,原告自不負賠償義務。

⒊依系爭租約,原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理由如下: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點記載:「租賃車輛事故發生是否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承租人於保險理賠金額內免除責任,損失之超額部分由承租人承擔」。而在系爭租約最後「保險明細」中之「承租人應負擔之自負額」除竊盜損失險應由承租人負擔10% 之損失外,其餘狀況之自負額皆記載「無」,亦即除系爭車輛遭竊之情形外,其餘情形承租人皆不負賠償責任。

⒋系爭本票之金額非原告所填,又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執此本票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答辯主張:

㈠系爭本票有效,理由如下:參酌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歸併原本法施行法第1 條意旨,增列第3 項,以明定原記載人於交付前得改寫之,以符實際,並參酌本法第16條所定經變造金額票據不當然歸於無效之意旨,不禁止原發票人改寫其金額。但仍應簽名以示鄭重」。爰此,我國票據法明文規範執票人即被告,如善意取得票據,因現行已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故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則不得逕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被告主張票據無效。又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意旨:「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可見原告主張票據應記載事項若有欠缺,該票據即屬無效,顯非可採。況系爭本票係由原、被告共同於102 年4 月18日簽發之本票暨本票授權書,顯見係由被告預先繕打國字大寫金額、發票日及利息計算基準於上,而僅預留到期日為空白處未予填寫。同時,系爭本票均有原、被告共同簽名蓋章,故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系爭本票已然具備票據成立及生效要件,是屬有效成立無疑。參以,系爭本票授權書亦載明:「遠租(即被告)就上述本票所得行使之權利,立授權書人(即原告)謹同意並授權遠租下列事項:一、遠租得自行決定, 並依需要隨時指示遠租之代理人或僱用人於上述本票填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及依相關法令規定有效行使本票權利所得或所應記載之其他事項。二、於雙方所訂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有效期間內及立授權書人依各該合約應盡之義務完全履行前,立授權書人不得撤銷本授權」。原告等已明確授權被告得自行決定行使票據所得或所應記載事項之權利,原告等自不得推諉誆稱渠並未授權被告得依票據金額為付款提示。綜上所述,原告等自當依其簽名、蓋章而對系爭票據所載文義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以維執票人之權利。

㈡本票債權存在,理由如下: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147,000 元,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本票金額來源,意在擔保原告確實支付原告於102 年4月18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2 年4 月18日至106 年4 月7 日,共48個月,每月租金15,000元,為擔保租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金額720,000 元(計算式:15,000x48=720,000 元),惟依授權書第2 點載明立授權書人依對方合約應盡之義務完全履行前立授權書人不得撤銷本授權,故擔保之範圍不限於租金。

⒉原告應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賠償費42,000元,理由乃:

⑴按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即原告)應使領有有效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務保管操作使用租賃車輛」。查原告蘇聖翔於105 年9 月4 日駕駛系爭車輛途中突發引擎冷卻水表溫表異常情形,該異常代表車輛本身之水箱可能破損、漏水,導致車輛引擎溫度升高,但不會立即造成車輛無法正常行駛,除非「若此錶指示超過正常範圍時,儘快安全將車停下。如引擎過熱,繼續行駛將造成引擎嚴重損壞」。故衡諸一般常理,一般駕駛人遇有此特殊狀況時,應立即停車查看,原告蘇聖翔竟繼續行駛,未加注意車輛狀況,罔顧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操作使用系爭車輛,迭經冷氣不冷、車輛熄火並失去動力等擴大損害,此皆明顯係可歸咎於原告蘇聖翔之不當行為所造成,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已違反上開約定。從而,針對原告蘇聖翔有預見系爭車輛已發生異常狀況卻未立即為相應之適當措置,致貽誤而生接續擴大損害,已明顯可歸責於原告蘇聖翔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操作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可歸責於原告蘇聖翔應就其造成接續擴大損害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應負擔維修賠償金42,000元,有修車估價單為證,且在原告負擔修復責任終結前,自不許單方面終止兩造契約。

⑵縱被告屬消費者費者保護法第2 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惟被告所負之商品責任,業於102 年4 月18日將系爭租賃車輛交付予原告蘇聖翔,並獲其同意點交收受之當下,已善盡其責,且原告蘇聖翔已使用系爭車輛達40個月左右時間,物品因時間時日經過逐漸鏽損老化之自然現象,尚難謂被告有提供不符合安全性之車輛供原告蘇聖翔使用。

⑶本件系爭車輛就水箱及引擎分別損壞情形,應區分兩造之責任分別負責修復,皆與保險賠付乙情無關:系爭車輛所投保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式車體損失險,依據該保險公司之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1 條所示承保範圍第7 款所謂「不保事項」,包含被保險汽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可區分為二部分,一係水箱因自然老舊耗損而漏水;二係人為導致引擎及其周邊零件受損致令無法正常使用,其中前者已由被告負擔維修費用,後者係可歸責於原告蘇聖翔使用不當所導致,故應由原告負擔該筆維修費用。然無論是本件水箱以及引擎損壞結果,均屬自然因素或者非因外來事故所造成,遂構成前開不保事項所列舉之不保事由,而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故本件損失無法逕由該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從而,上開分別所示水箱及引擎之損害,自應端視兩造各應負責之範圍,分別承擔修復責任,原告藉由保險規範主張其免負責任,洵無理由。

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應給付所有已、未到期租金總額105,000 元,理由如下:

⑴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如因肇事出險且進廠維修時間超過24小時以上時,則提供租賃事項表所勾選之車體險代步車。使用不當送修則無法提供代步車」。因本件係原告蘇聖翔之使用不當造成損害之擴大,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依約自無提供代步車之義務,惟本於服務客戶精神,被告仍於車輛無法使用後提供代步車至105 年9 月18日止,惟原告蘇俊翔取得代步車後,竟任由系爭車輛置於維修廠而不顧,被告為免自身財物損失擴大,故收回代步車,而原告依約仍應繼續給付租金,且在未完全履行其契約義務以前,更無由單方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否則有違民事契約之規定與精神,故被告否認原告有終止租約之權利,故被告再於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盡速繳清維修費用並繼續按期支付租金,該函則於同年月24日送達。

⑵惟原告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亦未主動聯繫。因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是原告於租賃期間之任一期發生逾期繳款情事,經被告終止租約,原告隨即喪失期限利益,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一次給付被告所有未到期租金總額即105,000 元。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寄發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依約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原告清償所有已、未到期租金總額105,000 元(計算式:剩餘7 期未付租金x每期15,000元),該函於同年月3 日送達。

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原告等為共同擔保給付兩造租約之租金及原告為履行承租人義務所生之相關費用: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720,000 元,外觀上似等同於本件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所有各期租金總額。惟系爭票據金額乃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係被告為確保日後能有效行使本票債權而預先記載一定金額於上,以免所持票據無效。又該金額來源係被告得行使票據債權最高限額範圍之計算方式,其範圍包括擔保租金、罰款、停車費等法定費用、保險理賠外超額損失部分、逾期租金,以及回復正常折舊維修費用在內等各種原因關係之款項,而不僅限於租金之給付。另透過系爭票據之授權書所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並不僅限於租金總額,尚包含原告等共同發票人於兩造租約內所有應由承租人履行之各種義務等等,此亦為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暨本票授權書時所知悉,故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共同發票人等請求給付租金加計維修費用共計147,000 元(計算式:維修費42,000元+ 已、未到期租金105,000 元=147,000元),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一事,誠屬有據,原告不得拒絕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成立系爭合約,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租金給付之擔保,嗣後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4 日發生引擎冷卻水表異常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收回代步車無據,故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係惡意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合法有效?若合法有效,其所擔保之範圍為何?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因系爭租約合法終止而消滅,是否有理?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如需負擔票據責任,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合法有效?若合法有效,其所擔保之範圍為何?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而本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列事項,其自包括金額及發票日期,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者,依上開規定,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並非原告本人書寫,而係由被告公司後所填寫乙情,並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並未記載金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告雖否認曾授權被告填載,惟觀諸系爭本票授權書其上記載「遠租得自行決定, 並依需要隨時指示遠租之代理人或僱用人於上述本票填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及依相關法令規定有效行使本票權利所得或所應記載之其他事項」,有上開本票授權書1 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 頁),而所謂「依相關法令規定有效行使本票權利所得或所應記載之其他事項」自包含票面金額,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本票業經發票人以文字授與代理權,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金額係由原告委由被告自行填載等語非虛,故系爭本票既具備票據法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合法有效。

⒉原告主張該票面金額乃系爭租約之租金總額,即租賃期間48個月,每月租金15,000元,共計720,000 元(計算式:15,000x48=720,000 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系爭租約租金之給付云云,然觀諸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1.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給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如繳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參以,系爭本票授權書上亦載明「二、於雙方所訂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有效期間內及立授權書人依各該合約應盡之義務完全履行前,立授權書人不得撤銷本授權」(參見本院卷第3 頁),由上開約款之規定可知,「如期給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違反系爭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者均屬「立授權書人依各該合約應盡之義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並非僅止於租金之給付,而尚包含「依各該合約應盡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因系爭租約合法終止而消滅,是否有理?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如需負擔票據責任其數額為何?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明確。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1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租約以承租系爭車輛使用,並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業如前述,是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租約,故本院所應審酌者乃為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⒉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而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1 項、第432條分別規定明確。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系爭車輛突生故障,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車輛服務確認單及系爭車輛定期維修保養之明細(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欲證明其所交付之車輛業經原告確認無誤,且於租賃期間均有定期維修保養,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係於102 年4 月18日所簽訂,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其後被告確實依照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分別於102 年6 月6 日、8 月22日、8 月27日、10月23日、103 年3 月11日、4 月22日、5 月19日、5 月27日、6 月10日、12月2 日、104 年3月10日、105 年2 月24日至服務廠進行保養維修,故被告業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車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⑵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可區分為二部分,一係水箱因自然老舊耗損而漏水;二係原告人為導致引擎及其周邊零件受損致令無法正常使用云云。然水箱本係耗財,會隨著車輛之年限、使用之頻率、保養維護之狀況而自然耗損,本件系爭車輛乃西元2008年出廠(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於歷來之保養維護過程中,均未曾更換過水箱,有上開系爭車輛定期維修保養明細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若欲主張係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遭致系爭車輛損害之擴大,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僅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及NISSAN SERENA 車系使用手冊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57頁至第61頁),然估價單僅能證明車輛受有如估價單所載之損害(詳參估價單),另車輛使用手冊上雖有「如引擎冷卻水溫錶只是超過正常範圍時,盡快安全將車停下。如引擎過熱,繼續行駛將造成引擎嚴重損壞」(參見本院卷第59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若於引擎過熱之情況下繼續行駛將造成引擎嚴重損害,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害與原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自承系爭車輛水箱破裂係因系爭車輛老舊所致,被告就此部分應予負責,故系爭車輛送修是否係因原告使用不當所致,已屬有疑,且為兩造所欲釐清之事項,此由被告於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後先行提供代步車供原告使用乙情亦可窺知一二。

⑶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車輛受損後曾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支付全部修繕費用,有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394號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復將原所提供之代步車取回,然本件原告否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其使用不當所致,則關於系爭車輛何以受有損害仍有爭議,且被告對於水箱破裂係因車輛老舊所致知之甚詳之情況下,驟然取回代步車,造成原告無車可用,而無法達系爭租約之目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符合使用目的之車輛而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於法無違,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尚未釐清車輛受損之原因,僅因原告拒絕支付維修費用即收回所提供之代步車,造成原告無車可用,除已造成原告營業之不便外,亦已違反契約之約定(即被告需提供原告租賃車輛,於進廠維修時則提供代步車),從而,原告執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非無理由。

⑷本件被告自承業於105 年9 月18日收回代步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代步車而未依約履行時拒絕給付租金,非無理由。另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以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730號存證信函予以終止(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由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415號存證信函亦可知悉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前業已收受原告所提出之前開000730號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租約於105 年10月間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就被告所指之未到期費用亦無須給付。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而不存在,被告亦未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係因原告不當使用所致。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蘇聖翔        │102 年4 月18│柒拾貳萬元    │105 年11月3 │
│  │曾淑靜        │日          │              │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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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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