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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訴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訴字第7號

聲請人
陳台華
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聲請人
王大同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丁子揚、曾語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提出之訴狀中聲明:被告丁子揚與被告曾語婷不得於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房屋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嗣後又撤回本部分之訴,自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向本院請求退還新臺幣2,000 元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倘上訴或抗告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又依同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受理後,以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㈢暨追加原告狀第三項聲明:「被告丁子揚與被告曾語婷不得於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房屋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嗣於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該項聲明,惟聲請人遲至106 年11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原繳裁判費,顯逾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又聲請人僅係撤回前開第三項聲明,即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屬中。該撤回之聲明既在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經當事人繳納該裁判費之後,揆諸上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撤回部分訴訟後,原繳納之裁判費即有溢繳等,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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