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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

上訴人
陳台華
上訴人
王大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代理人
潘佑霖律師
被上訴人
丁子揚
被上訴人
曾語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店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台華負擔八分之五,餘由上訴人王大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1-228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15-317頁)及訊問證人(本院卷第268、296-297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392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為夫妻,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被上訴人居住伊樓上即同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6月起,在系爭6樓住處內持續於深夜製造噪音,屢經勸導均未改善,導致誘發上訴人陳台華之焦慮症、適應障疑與諸多病症,並造成上訴人王大同糖尿病惡化,陳台華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619元及就醫之交通費4萬4,630元,伊二人並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陳台華上開損害暨分別給付陳台華、王大同精神慰撫金44萬1,751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台華50萬元、王大同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伊有持續性製造噪音之行為且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又伊於住家得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應受保障,不得僅憑上訴人主觀感覺,即謂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罹患所稱疾病與其所指聲響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陳台華50萬元、王大同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社會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或屬氣響、震動不法侵入他人建築物,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則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於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相當情形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不法之人格權、所有權侵害,茲屬法益權衡下之必然。

四、查上訴人二人為夫妻,居住於系爭5樓,被上訴人二人居住系爭6樓,均位於噪音管制法所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6樓於夜間以重低音低頻之環繞音響播放電影劇場或音樂,且每次持續1個半小時以上,並於深夜、清晨或上午時段,不定時以鐵器敲擊或以沉重之腳步聲、拖行傢俱之尖銳聲響等方式,產生嚴重擾人之聲響,平均1天達10數次,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程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權等情,係以被上訴人丁子揚於103年3月1日綠灣社區協調會議中自承確曾在晚上時間觀看電影並使用重低音喇叭及就渠等製造擾人聲響一事向上訴人鄭重道歉、上訴人多次向社區服務中心反映並經保全人員親自到場確認而載明於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之工作紀錄簿及證言、曾任綠灣社區保全人員之證言、綠灣社區住戶之證述等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確發出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之聲響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⒈依證人即綠灣社區保全人員廖吉安於原審結證稱:伊迄今仍在綠灣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伊有陪同員警到42號6樓,伊當時站在電梯口讓員警去處理,伊站的位置距離員警約8公尺,所站位置沒有聽到重低音音響的聲音,伊曾帶環保局稽查人員至兩造住處測量2、3次,測量結果都是沒有超過標準,環保人員也是在被上訴人住家門口走廊測量,除了42號5樓住戶反應42號6樓住戶有音響低頻噪音外,沒有其他住戶反應過,與被上訴人住戶雙拼的另一戶或是被上訴人樓上住戶均未曾反應過噪音狀況,伊帶環保稽查人員去測量時是站在電梯口,在電梯口的位置並沒有聽到音響的聲音,稽查人員也有帶檢測儀器,伊沒有進屋內聆聽過等語(原審卷二第55-57頁、第61頁背面)。證人即綠灣社區保全人員官秋田於原審則到場證稱:住戶反應事項登記表上所載「本人夜班警衛經42號5F來電告知有音響聲,經前往查聽是有音樂聲較為微弱了」是依照所見所聞填寫的,伊本人曾經接過5樓住戶說6樓有聲響,希望管理員確認,經伊派人去6樓察看,並沒有聽到5樓說的狀況,但因伊知道6樓做生意通常比較晚回,所以有打對講機確認6樓住戶是否到家,確認是已回家,伊有帶過稽查人員及員警到場確認,伊本身也有帶他們去兩造住處,帶他們到現場後就交給公家單位去處理,伊當時有詢問稽查人員或員警是否要按門鈴或跟住戶確認有無聲響,但稽查人員或員警在門外聆聽並沒有聽到聲響,所以表示時間已晚不要打擾人家休息就回去了,伊自己本身有跟在員警後面,但伊也沒有聽到什麼聲音,如果伊有聽到聲音就會直接按門鈴請住戶注意。伊等都是先到5樓聽一聽有沒有聲音,然後發現沒有聲音後再到6樓聽,兩家都有確認過,就伊帶員警或稽查人員到現場確認之結果都是沒有聽到什麼聲音,稽查人員身上有帶儀器,但因為聆聽結果沒有聲音,所以沒有拿出儀器檢測,上訴人有請伊到家中聽被上訴人家的聲音1次,是很微弱的聲音,但不能確認是樓下的聲音,伊當時判斷聲音是來自外面,有可能是樓下抽水馬達聲音,而且聲音很微弱,要很仔細聽,伊沒有辦法確定聲音來源,以及到底是何聲音,伊當時有聽到微弱的音樂聲,但不代表聲音來自42號6樓,因為後面就是整個社區,可能有各式各樣的聲音,除42號5樓住戶外,沒有其他住戶反應42號6樓住戶有音響低頻噪音,跟被上訴人住戶雙拼的另一戶或是被上訴人樓上的住戶均未曾反應過噪音問題,伊曾經陪同員警上去,但在走廊聽不到聲響,必須靠在門縫上仔細聽才聽到裡面有在看電視新聞的聲音,員警應該有按門鈴要求住戶小聲一點,但門打開聲音也是很小,只是因為有住戶反應所以員警例行上要勸導,伊在社區服務3、4年了,伊自己上去的次數起碼有10次左右,伊上去的經驗是幾乎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伊有進到屋內聽過,當時約晚上11點至12點左右,伊進去約30秒左右就出來,當時在窗戶旁沒有聽到,王大同請伊到角落聽,伊只聽到微弱類似馬達的聲音,要很仔細聽才聽出來,並沒有到不能睡覺的程度,一般人沒有注意聽根本聽不到等語(原審卷二第57-59頁、第61頁背面)。證人即綠灣社區前保全人員王清雲於原審則證稱:伊3年前曾在綠灣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伊有在102年10月22日、12月9日及103年2月13日因陳台華之要求前往42號6樓瞭解,但很安靜沒有什麼聲音,伊會先站在上訴人家外面門口試聽一下,再到被上訴人家聽一聽,兩邊都會去,但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伊在擔任綠灣社區保全期間只有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製造噪音,有2次晚上約11點至12點間伊陪環保稽查人員到兩邊聽,伊沒有進到上訴人家,但警察及稽查人員有進到上訴人家告知稽查結果等語(原審卷一第151-153頁)。證人即綠灣社區住戶鄧紹蘋則證稱:伊曾於綠灣社區任管委會主委,從42號5樓住戶搬來以後沒多久就反應42號6樓有噪音問題,伊擔任主委時42號5樓住戶來找伊,請伊親自去聽42號6樓的聲音,伊記得是下午時段,伊有跟5樓住戶先到6樓住家門口去聽,有聽到音樂的聲音,伊當時是覺得還好,因為伊也愛聽音樂,當時只在6樓的住家門口確認,沒有進6樓住家內,確認有聲音之後回到5樓門口,也有聽到一點音樂的聲音,5樓住戶的門有震動,伊想該震動可能是6樓住戶住家內的音響所造成的,後來有跟管理室主任反應這件事並請他去處理,在42號5樓住戶搬進去前,沒有其他住戶反應42號6樓住戶有噪音問題,那棟住蠻多人,但只有該棟42號5樓反應6樓住戶有噪音問題,其他住戶都沒有人有反應過等語(原審卷三第126-127頁)。即依上開證人於親自前往察看後所為之證述可知,渠等經由上訴人之陳情前往處理多次,或未聽聞聲響,或雖有聽聞但無法確定聲響來源且聲音不大,或有偕同員警或稽查人員到場時,也因為聽到聲響而未予檢測或縱經檢測亦未超標。

⒉次參103年3月1日住戶協調會中陳主委提及「我必須說一下,因為我們這個社區!其實買的時候大家都知道……很多人預售就買進來……很便宜,所以他施工的材料不是特別好,那你看最近我們整個地板,他的建材沒有特別好,當然這是一個問題,因為不只是你們會聽到他們,像我自己的隔壁鄰居,你們可以問我兒子,他也是每天音樂放得很大聲。當然我沒有像你們那麼會忍啦!我只要一聽到聲音,只要太晚,我就立刻去敲他的門……這個有幾個結構性的問題,這個社區的建材不是頂好,我們後來很多住戶,像房子、窗戶,陸陸續續現在5年都有在做某些程度的翻修,這是第一個問題。第二個問題呢,因為他建材真的不是太好,隔音沒有做得特別好,所以像剛剛不是只有你們會聽到聲音,我們也都會聽到樓上的聲音,多多少少都會聽到樓上的聲音,那只是說我們剛剛有說到每一個人對聲音的敏感度是不同的,還有合理的時間,譬如說腳步聲,太晚走路很大聲,因為真的是連棟式的建築,像樓上在打馬桶,但我們家樓上其實沒有住人,像我先生也是很敏感的人,但有時候真的不是直接樓上,我們家也有這樣的狀況」等語,有協調會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05-206頁)。顯示系爭5樓及6樓房屋所位之綠灣社區建築物,隔音狀況不佳,乃致居家環境上相鄰住戶之居家活動、屋內腳步等聲響均能相聞,是無從確認上訴人於系爭5樓房屋內聽聞之聲響,必源於系爭6樓房屋。

⒊再觀上訴人所提101年6月23日至104年12月10日向綠灣社區服務中心提出之反映單,其主張於系爭5樓房屋感受到關門聲、敲擊聲、腳步聲、洗衣機振動聲、電影劇場聲等情(原審卷一第46-72頁)。管委會則曾於102年11月1日出具勸導單要求6樓住戶改善目前使用的音響或家庭劇院設備所產生之振動及音量(原審卷一第75頁)。上訴人後於105年1月14日、15日、2月15日、19日均有向保全人員反映噪音問題,有綠灣社區住戶反映事項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6-159、161頁)。然上開反映單僅能證明上訴人向社區保全人員反映有噪音問題,審諸系爭5樓、6樓房屋所位建築物、社區隔音狀況非佳,上訴人提出之反映單內記載之聲響,尚無從確認係由6樓房屋內發出,且以兩造居住於上、下層緊密相鄰之空間,依當地環境、建築物狀況,於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本難期待各自起居行為完全寂靜無聲,則被上訴人在渠等住處縱偶有時日發生搬動家具,或拖、翻動物品聲響及物品掉落聲,依受理之保全人員前往處理之狀況,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所指述之聲響,乃一般人日常生活正常、合理之起居行為所發出,且多屬偶發而非常態,當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反映單,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發出之聲響、震動,已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之聲響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⒋至上訴人所提新店分局處理(取締)噪音案件書面勸導單載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云云(原審卷一第26頁)。然依員警李念祖於原審結證稱:勸導單之形式是分局接獲報案就要開立,並不是真的有到現場確認有無勸導單所指之內容,所以當天給被上訴人親簽時,被上訴人在勸導單備註欄上記載「有詢問左右上下鄰居並無反應噪音」,伊自己本人確實沒有上去聆聽,這件事情伊只有處理過這一次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顯示該勸導單僅能證明員警有接獲報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勸導單上所載之「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另上訴人所提之側錄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顯示雖有音樂聲音,聽起來可能為電影播放聲音或遊戲聲音(原審卷三第127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否認光碟之形式真正,且系爭5樓、6樓房屋所位建築物、社區隔音狀況非佳,已如前述,故是否確屬42號6樓樓房屋發出,或兼有他人居家生活製造之聲響,甚側錄位置、方法,聲音之方向、來源、音量、傳導類型(例如:空氣音)、測量環境、有無干擾音源等節,均未能據上訴人提出之事證以確認,是上訴人所提系爭側錄錄音,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42號6樓房屋有何製造聲響或震動之舉,或該等聲響或震動之發出有何不法性。

⒌另證人即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蔡佳秀於本院固到場證稱:「(請問您是否記得於103年11月13日接獲報案前往新店區安祥路97巷42號6樓綠灣社區處理噪音案件?)工作記事是我回去打的,我後來回想,當天確實有到現場,印象中確實有聲音很大聲,至於是什麼聲音我忘記了,一般流程是我們到現場聽到有聲音,就會按門鈴,跟屋主說請他小聲一點」、「(請詳述當天處理該起噪音檢舉案件之情形?)我去到門外聲音很大聲,所以按門鈴,屋內的人有出來,我跟他說聲音太大聲,被檢舉,請他關小聲」等語(本院卷第330-332頁)。證人即綠灣社區保全人員沈建志於原審則證稱:伊在綠灣社區任職半年,曾到被上訴人住家門口聽,在門口靠著門縫聽有聽到一點電視聲音,但伊覺得是隔音設備的關係,伊記得有一次5樓住戶有請伊到屋內聽,門內門外聽感覺差很多,在門內聽會大到讓住戶沒有辦法睡覺,只要進去裡面一聽就很大聲,伊覺得是隔音設備的問題,屋內聲音類似看電影的聲音,時間大約晚上11至12點左右,到屋內聽約20至30秒左右就會聽到音效會有碰一聲,在屋內約聽4、5分鐘,除42號5樓外,沒有其他住戶反應42號6樓音響的低頻噪音,與被上訴人雙拼之另一戶或被上訴人樓上住戶均未曾反應過噪音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60-61頁)。證人綠灣社區住戶黃瓅卉亦證稱:伊偶而會在差不多晚上10點30分到上訴人家中作客,有一次聽到樓上有乒乒砰砰的聲音,還有類似灑豆子的聲音,有時還有腳步聲,每次去上訴人家都會聽到以上聲音,因為該聲音很直接且2、3秒1次,有一次還持續30幾次,時間大概持續2至3分鐘,灑豆子就是咚咚咚的很清脆的聲音,聽不出是什麼聲音,腳步聲則是原地踏步聲,伊到上訴人家中沒有聽到喇叭聲音開很大聲的聲響等語(原審卷二第148-151頁)。證人即綠灣社區保全人員陳舒楊結證稱:伊有走到42號6樓門口聽到聲音,因為聲音很大聲,當時是深夜,一定要先確認有反應事項表上所提的事情,才能跟對方勸導,伊在42號5樓客廳聽到的是42號5樓天花板有振動的聲音,聽起來是「叩叩叩」的聲音,聽起來像是移動家具但沒有抬起來,用拖的方式所造成之聲音,伊停留約1至2分鐘,聲音是間段而非持續的,但1、2分鐘內聽到該種聲音約5、6次,就伊個人認知,如果是年輕人對於該種聲響應該可以接受,但如果是老人家或是淺眠的人,應該會被吵醒,印象中處理原被告的噪音問題只有1次,伊在42號5樓聽到的比較像是拖家具聲音,電影聲響是上到42號6樓才聽聞,整棟大樓都會有人反應噪音問題,但有些非人為噪音等語(原審卷三第123-125頁)。則綜合上開證人所證情節,證人蔡佳秀、沈建志固證曾聽到屋內聲音很大等情,然其餘同樣前往上訴人家中查訪之其他保全人員均未曾聽聞,已如前述,自尚不能排除上情屬於偶發。另證人黃瓅卉既主要以聽聞上訴人所指噪音為目的,則其就42號5樓房屋內所聽聞之任何聲響,本賦予較高之注意度,況其所聽聞者乃灑豆子或原地踏步之腳步聲,然無論灑豆子抑或原地踏步均非正常生活會出現之行為,證人黃瓅卉卻稱其每次都會聽聞該種聲響,則其所聽聞之聲響是否被上訴人所致即屬有疑。另證人陳舒楊稱其在42號5樓聽到拖拉家具之聲響,然其至42號6樓外卻聽聞電影聲響,則其所聽聞之拖拉家具聲響是否與電影聲響有涉,不無疑問,是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發出聲響,已超過一般人忍受程度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㈡以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2人於42號6樓房屋確實發出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之聲響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陳台華雖提出慈濟醫院中醫科,經醫師診斷陳台華罹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及憂鬱性疾患、耕莘醫院經醫師診斷陳台華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及焦慮症、暨臺大醫院診斷罹患多發性甲狀腺囊腫,及王大同為糖尿病患者,對噪音之耐受度較差,極易因噪音誘發神經性之傷害,使病情惡化等情。惟上開事證僅足證實陳台華及王大同向醫師主訴受樓上噪音影響且罹有上開病症並就醫之事實,尚無得遽認上訴人各所罹患之疾病,係被上訴人2人於42號6樓房屋發出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之聲響且情節重大所致,自難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指聲響、震動確均為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發出,且前揭聲響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陳台華醫療費用1萬3,619元、交通費4萬4,630元、慰撫金44萬1,751元,及連帶賠償王大同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陳台華50萬元、王大同3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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