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6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20號
- 原告
- 盧俊男
- 被告
- 周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7 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6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下午6 時5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120 巷內,因不滿原告餵養流浪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龜孫子」之不堪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稱:原告餵養街貓,破壞公共環境衛生,原告為維公共環境清潔,針對原告破壞公共衛生之行為,所出言詞誠屬粗鄙,然實非針對原告本身,原告無意漠視或傷害原告名譽。又查事情經過,兩造私下口角,發生時周圍無明確他人之場合,且無刻意提高音量欲引人圍觀之意,則原告未舉證其名譽受有何損害,復原告已就其出言不遜,五度當庭向原告道歉,已具體回復原告之社經地位,然為原告拒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脫口以系爭言詞對其辱罵,令其人格及社會地位受損,事涉名譽權侵害;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原告有無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侵害?㈡承上,若有,原告就其名譽受損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有無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侵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⒉經查,兩造發生爭執地點為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120 巷,該場所為任何人得以進出通行之公共區域,且當時為傍晚,即認兩造處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以聽聞,而影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公共場所。審酌兩造爭執地點為公共區域,又「龜孫子」一詞係指一般通常觀念認屬較低價值之負面詞彙,是被告以該言詞辱罵原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辯稱其未對原告辱罵「龜孫子」,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法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庭訊問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手機錄影光碟,確認被告確實有口出「龜兒子」、「龜孫子」等,此有107 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09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且其行為與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予以負責,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㈡承上,若有,原告就其名譽受損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其名譽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係因原告有破壞公共衛生之行為,被告為維護公共環境之整潔,方出言不遜,然原告僅提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欲證明原告確實有餵養街貓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惡言相向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復未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名下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被告係碩士畢業,名下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外附證據資料),參以被告之損害態樣、被告辱罵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暨兩造衝突發生之原因,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 日(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66 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