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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建簡字第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19號

原告
佑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宇程
被告
新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妮臻
訴訟代理人
林宏益

      謝沛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0016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8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店補字第7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1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建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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