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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丁莉莉
即原告
相對人
楊琳敏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93條及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卷。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480元(如後附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60元 │聲請人預納。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土地測量規│ 6,820元 │聲請人預納。 ││費 │ │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追加修繕漏│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水之訴裁判費 │ │追加之訴經裁定駁回,追加││ │ │之訴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 │ 2,490元 │相對人預納。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臺北土木技師鑑定│ 225,000元 │相對人預納。 ││費(含初勘費 │ │應由相對人負擔。 ││5,000元)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060元 │相對人繳納。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 237,030元 │ │├────────┴───────┴────────────┤│綜上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37,030元,扣除相對人 ││已繳納、墊支228,55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8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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