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林許麗鳳
- 被告
- 陳長儀
- 訴訟代理人
-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更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起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國良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 巷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予訴外人陳國良,約定原告於系爭房屋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租約每年更新,最後一次係於100 年2 月16日簽訂,租賃期間自100 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訴外人陳國良於100 年6 月25日死亡,被告繼承訴外人陳國良之地位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原告給付租金遲延為由依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訴請原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0074 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訴訟)。其後,兩造於100 年11月15日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就系爭遷讓房屋訴訟不提起上訴,被告則將系爭權利金返還原告,並補貼原告辦理系爭房屋關於水、電及瓦斯過戶之費用4 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詎料,被告事後反悔,拒不依系爭協議履行,且系爭房屋之租約既已終止,系爭房屋亦無出賣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與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然此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系爭權利金30萬元予原告,惟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則系爭房屋關於水、電及瓦斯過戶條件已達成,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過戶費用4 萬元,被告遲未為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應給付水電瓦斯過戶之補貼費用4 萬元部分,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至上訴人另請求辦理水、電、瓦斯過戶補貼款4 萬元部分,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長熙證稱:系爭房屋之水、電過戶是我去辦理等語,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未辦妥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瓦斯之過戶事宜。從而,系爭協議既約定上訴人必須先完成過戶手續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貼款4 萬元,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過戶補貼款4 萬元部分,核屬無據。」等語,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就該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再者,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瓦斯之過戶事宜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陳長熙辦理,自無給付原告關於系爭房屋水、電及瓦斯過戶補貼費用4 萬元之理,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受有何利益以及原告受有何損失,其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101 年間起訴暨提起上訴(本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訴訟)主張依系爭租約與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提起上訴至本院合議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餘上訴駁回。」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前審已就兩造間是否有達成系爭協議、該協議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被告是否須給付關於系爭房屋辦理水、電、瓦斯過戶補貼款4 萬元部分均分別列為爭點逐一討論,而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既包含本件之原告及被告,且該案件所欲釐清之基礎事實顯與本案相同,對於上開敘及之爭執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或適用爭點效之法理,於此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過戶補貼款4 萬元,惟觀諸兩造先前協議乃係被告為免原告於另案遷讓返還房屋案件提起上訴而為之協議,且該協議內容載明原告必須先完成過戶手續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貼款4 萬元,顯見該款項係為做為原告主動完成過戶手續另外給予原告之補貼款項,原告自應按兩造之協議主動完成過戶手續,始得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然本件如前所述係由訴外人陳長熙辦理系爭房屋水、電及瓦斯過戶,原告實無從據此要求被告給付該筆補貼款,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未給付補貼款致其受有何損失及被告因此獲得何利益,亦未於本件中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關於係何人辦理系爭房屋水、電及瓦斯過戶之新訴訟資料,亦無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衡諸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應認上開案件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兩造即不得就前開爭點即係由訴外人陳長熙辦理系爭房屋水、電及瓦斯過戶部分,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自應受拘束。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宋文和以證明與本案相關之另案本金500 萬元之始末云云,惟原告並未陳明另案本金500 萬元與本案之實際關連為何,且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水電瓦斯過戶之補貼費用4 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經訴外人陳常熙結證稱:「系爭房屋之水電過戶均係伊去辦理」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卷㈡第109 頁),且經法院判決屬實,則原告未提出未調查事實與本案之關連,本案之重要爭點亦經前案判決確定,是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宋文和實無必要。另原告僅空言泛稱前案調查證據有偽造之虞,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