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62號
- 原告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許珮緁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翔
- 訴訟代理人
- 許媛婷
- 被告
- 廖鶯
- 被告
- 受 告 知人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受訴訟告知人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蜜達絲公司)購買保養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6,800元之保養品,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受訴訟告知人蜜達絲公司支付上開款項後,該債權即由受訴訟告知人轉讓予原告,由被告分36期還款,即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按月繳付3,8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日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下稱系爭分期契約)。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137,189元(含本金136,800元、遲延費296元、法務費用93元)未清償。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89元,及其中136,800元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契約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乙節,原告已提出徵信錄音等證明被告瞭解契約內容並簽名於上,被告於訂立定型化契約時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且原告於108年5月7日當日進行電話照會時已明確告知分36期、每期3,680元等情,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況本件分期付款總金額、每期應繳金額、期數為被告與原告個別磋商之約定,非屬定型化約款,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被告指稱申請書未載明分付款等資料,然系爭契約第六條已明文約定商品總價以經銷商填寫欄之商品總價金額為據,又被告於108年5月7日徵信照會原告至實際撥款至蜜達絲公司前,尚須作業時間,無法於申請書立即載明分期付款之起迄日期。
2.原告於代被告撥款於蜜達絲公司前,曾去電被告確認是否知悉其購買價額及分期期數、應繳款項等資料,始會進行撥款,被告稱其係遭詐騙才簽訂系爭分期契約,實不足採信。
3.另被告所提電話費帳單明細,為其撥打電話之撥話紀錄,非接聽電話之受話紀錄,自不會有原告去電之紀錄,原告已提出本件電話錄音陳報法院,則被告提出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只有去過蜜達絲公司的門市一次,當天美容師有把一些保養品打開並硬推給被告,被告將保養品帶回家後,隔天一大早就送回去給美容師,離開後,美容師立刻打電話給被告,說不能退,之後被告與蜜達絲公司就無聯繫。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係於108年6月8日至該門市,此前被告未曾與蜜達絲公司人員接觸,故系爭契約應非被告所親簽。縱認系爭契約為被告所親簽,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名時精神不是很好,應係受他人詐欺下所為,系爭契約應無效。
(二)原告雖提出與被告間電話錄音譯文以證被告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惟被告之收話紀錄顯示從未接過原告之電話,至原告提出之錄音,被告不知道是誰的聲音,應為原告所變造,被告否認其真正。
(三)再者,被告亦未曾接觸原告公司,系爭契約因兩造間未曾實際碰面而無效。
(四)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系爭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然契約中未給予消費者即被告30日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且未載明分期付款起訖年月等契約重要內容,故被告與原告間就本件消費使用保養品成立所用之系爭契約內容、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契約亦無法成立。縱認系爭契約成立,被告業於106年6月11日將系爭保養品退還蜜達絲公司,已具終止契約之行為,更於108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對蜜達絲公司終止其所提供之服務,故原告主張已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帳款等,自於法無據。
(五)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65號處分書部分,其敘述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與被告間電話照會錄音檔案、錄音譯文、蜜達絲公司客戶認購明細表、消費確認單、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客戶拆封同意書、領據、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行動電話0906XXX701(電話號碼詳卷)之108年3月至6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明細帳單為證,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蜜達絲公司是否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是否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嗣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就「瘦身美容行業」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其契約範本簽約注意事項第1項即規定「消費者應有七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所述及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示,可知係被告於108年5月7日向蜜達絲公司購買美容用品,並由被告簽訂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又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經查,被告辯稱其於蜜達絲公司門市諮詢當日即簽立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蜜達絲公司之消費確認單、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等文件,蜜達絲公司並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等情,核與訴外人即蜜達絲公司員工劉春燕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23號詐欺案件偵查期間所述之締約過程相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偵查案件卷證資料可憑(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而原告就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訂立定型化契約時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且原告於108年5月7日當日進行電話照會時已明確告知分36期、每期3680元等情,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等語,然原告提出之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均為被告否認,原告亦陳稱無法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等事證證明確有與被告進行照會(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錄音內容、譯文尚難遽採,況依上開譯文內容所載,未有被告同意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之記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原告另主張本件分期付款總金額、期數為被告與原告個別搓商之約定,非屬定型化契約等語,惟上開分期總金額、期數、每期應繳金額係記載於「經銷商填寫欄」,顯係蜜達絲公司經辦人員所填寫,尚難逕認為被告與原告個別磋商之約定,況除分期金額、期數外,兩造之權利、義務,如密達絲公司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價金給付方式、本件契約之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之計算等,均列載於該原告預先擬定之「約定事項」、「相關條款」中,均為定型化條款,有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上開定型化條款因被告抗辯未有合理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縱本件分期付款總金額、每期應繳金額、期數為個別搓商之約定,仍僅為被告與蜜達絲公司就買賣價金清償方式所為約定,因兩造就分期付款申請契約之必要之點尚非一致,仍應認該分期付款申請契約並未成立。
(三)從而,本件因被告未有合理期間得以審閱分期付款契約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主張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之約定事項、相關條款等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而不受其約定條款之拘束,並進而不負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則原告猶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分期價金137,189元,及其中136,800元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