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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陳慕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90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364,903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信用貸款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請求按附表所示利息利率之20%計算,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顯然偏高,本件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1.958%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364,903元 13.042% 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42% 自民國94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95年4月29日止     2.6084% 自民國95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     1.958%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37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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