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林秝誱(原名:林玉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被 告 林秝誱(原名林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2元,及其中20,499元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2元,及其中20,499元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息,共分84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逾期繳付時,應自遲延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462,241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詎被告迄108年12月,尚積欠原告22,072元(其中 本金20,499元)未清償。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申請人聲明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消費繳息總查、授 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29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