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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827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鄧德倩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仁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068元,應繳上訴之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82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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