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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743號

終止地上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易勳

聲請人
即原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杰龍等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判決,其判決主文第1項僅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至民國117年5月30日止。」就聲請人備位聲明第1項後段「並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未於判決主文內記載,顯屬裁判有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呂杰龍等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於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最終確定其先位聲明為:「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為:「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為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算5年為止,並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系爭地上權之年地租應自110年8月4日起調整為依當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⒊就聲明第2項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01至299頁)。

㈡聲請人上開聲明經本院准為訴之追加後,就其先位聲明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另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並分別於判決主文第1、2項判命:「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至民國117年5月30日止」、「前開地上權,年地租應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調整為依當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理由則已敘明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於判決主文第3項判命「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無脫漏之處。聲請意旨前揭所指,經核係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裁判脫漏,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如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登地之土地權利因存續期間屆滿致權利消滅,登記權利人亦未合法行使其他得阻礙權利消滅之權利時,聲請人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後續塗銷登記事宜,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74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地上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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