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44號
- 異議人
- 黃鎮華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5月28日110年度司促字第8422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84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4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7號民事確定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接管之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其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0地號土地),相對人竟錯誤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地政機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裁定未察,遽駁回伊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因事實,指依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構成其要件之相關社會事實,聲請人就原因事實之表明,應敘明發生之時間、地點、原因,使本件與他件之標的得予區別,始足當之。查,異議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接管之為系爭甲建物、210地號土地,相對人竟錯誤登記為系爭乙建物,206地號土地,相對人已發函承認錯誤,惟相對人所屬技士仍提供不實建物測量成果圖,致本院執行錯誤為由,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有其聲請狀可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42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7頁)。惟依聲請人所附相對人96年4月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86700號函,相對人係向異議人表示誤將其舊有房屋改編前門牌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誤植為同段「38巷」43號,此與異議人於聲請狀所述不符(司促卷第13頁),其餘所附函文等亦僅為各機關對異議人陳情或訴求之答覆、轉知或教示,尚無從自其中特定異議人所指相對人登記錯誤之具體內容及為何致異議人受有損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13日裁定命異議人具狀補正,惟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仍未敘明本件請求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原因並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表明並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則其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乏其據。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