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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1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石蕙慈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
廖伊婷即仔犬之戀寵物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請辦理「簽訂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5)減年息百分之1.4,加年息百分之0.9浮動計息,合計年息為百分之1,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息為百分之0.84)加年息百分之1.16,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本金150,658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土地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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