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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1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鄧德倩

聲請人
王慧蓉
相對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九三號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店簡字第一0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判決敗訴,已於法定期間上訴,惟相對人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件租金僅新臺幣(下同)267,457元,若該建物經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於本件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3號准予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267,457元,聲請人在執行期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內容可按。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67,457元,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0,119元(267,457元×5%×3年=40,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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