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曾春育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琴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曾世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曾春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李琴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5,34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簡易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計算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上訴人李琴、上訴人曾春育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曾春育、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李琴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曾春育、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而原判決係判命確認上訴人李琴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曾春育之訴。
㈡上訴人李琴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李琴之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依票面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00元,未據上訴人李琴繳納。
㈢上訴人曾春育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2、3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李琴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曾春育之債權8,333,333元不存在。」是其上訴利益即為其聲明不服之部分,應核定為8,333,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349元,未據上訴人曾春育繳納。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李琴、上訴人曾春育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25,000,000元 25,000,000元 107年7月24日 未記載 108年7月1日 6% TH517967 註: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7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