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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706號

111年度店簡字第7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志煌

上訴人
梁崇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莊國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706號、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者,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若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上訴人前就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706號、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店簡字第706號、第710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收費詢問簡答表、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0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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