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73號
- 原告
- 張黹涵
- 被告
- 謝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且為同一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前不詳時間起在公寓1樓公共區域架設藏匿之攝影器材,拍攝伊個人影像及非公開活動,侵害伊肖像權及隱私權,並以非法拍攝之影像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致伊需奔波出庭解釋,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已因此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05元,且留有刑事案底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此部分連同前述肖像權、隱私權侵害,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9,000元,合計99,4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5元,及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故意毀損伊停放在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之腳踏車、安全帽及信箱,另張貼內容不實之告示,伊基於存證目的,裝設攝影器材紀錄現場人、事、物,屬防衛自身權利之必要行為,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均屬人格權之一種,依前揭規定,於符合侵權行為之規定時,被害人得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損害賠償,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為要件,倘其行為屬因享受權利之內容而為適法之行使,縱令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不成立侵權行為。又訴訟權為我國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即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權利。又民事訴訟屬於私法關係之爭訟,兩造當事人為盡其訴訟上舉證責任,恆有蒐集證據之需求,惟於蒐集之過程中,不免與他人之權利發生衝突,此時即應參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具體考量行為人因蒐證而侵害他人權利,欲達成之目的是否適法、採取者為具同等效果中侵害較小之手段,且該手段與被告權利損害間是否顯失均衡,據以判斷其行為是否正當,而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㈡、經查:
1、兩造為鄰居,且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09年3月前不詳時間起在其位於系爭公寓1樓信箱內設置攝影機(下稱系爭攝影機),攝錄範圍包含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本院卷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
2、次按隱私權屬應受保障之基本人權,個人依其所在場域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合理期待在該場域條件下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若他人侵擾個人依其所在場域就社會通念所得享有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應認為構成對隱私權之侵害。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雖屬共用部分,為包含原告在內之住戶往來必經之處,其隱私期待不若家內私人空間強烈,惟縱令他人得因偶遇原告而得知原告進出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或在該處之活動情形,此與以攝影機持續監看之情形,顯屬有別,故系爭攝影機設置,客觀上確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惟:
⑴、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9年3月27日以剪刀破壞被告放置於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之安全帽、並以腳踢被告放置於同處之腳踏車;另於110年2月27日損壞被告信箱壓克力板,並經被告提起訴訟,有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764號、110年度店小字第497號判決存卷可案,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因被告在上開處所張貼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告示,而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告示回應(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認為附表二所示之告示妨害其名譽而提出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兩造間顯有多起糾紛,被告抗辯因訴訟蒐證需要始設置系爭攝影機,確有其本,已難認其目的並非適法。
⑵、又兩造於書狀中均未陳稱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另設有公共監視器,且依前開判決原告曾損壞被告財產,即已有原告財產遭受實害之事件發生,並非單純之預防需求,被告為釐清行為人而裝設系爭監視器以蒐證,亦信屬具同等效果下侵害較小之手段。
⑶、又被告就系爭監視器攝得資料,均係用於兩造糾紛之舉證,無證據顯示有另作他用(本院卷第98至99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考量兩造糾紛持續至今、兩次損壞事件相隔達11月之事實,前述被告裝設之目的及手段選擇,衡以原告就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所得享有之隱私期待程度,足信被告所為並未過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未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乃另一問題,原告尚不得執此即認被告行為當然具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性。
3、又按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指每個人對於自己五官容貌長相是否使用、製作、公開的決定權。原告固主張架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肖像權,惟被告就系爭監視器攝得資料,均係用於兩造糾紛之舉證,無證據顯示有另作他用,業如前陳,而被告藉攝得含有原告肖像之影像就前揭損壞財產、張貼告示等情形進行舉證,為盡其訴訟上舉證之適法目的,亦屬證明所指行為人為原告之必要手段,此種在訴訟利用之情形,亦難信對有過度侵害原告肖像權,是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攝得含有原告肖像之影像用於訴訟舉證,亦不具不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4、原告另主張被告則認為附表二所示之告示妨害其名譽而提出告訴,惟該告示確為原告所張貼,為其所自承,被告認其內容侵害其名譽而提出告訴,仍屬其訴訟權之行使,難信具有不法性,而原告所稱「留有刑事案底」若係指刑事案件「紀錄」,其內容著重在刑事法院、檢察署受理案件及處理結果,且原告就系爭刑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信上述記載本身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況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多端,若以告訴人或自訴人主張事實未經法院認定構成或經檢察官認定涉犯特定罪名即屬侵害被告名譽,對訴訟權行使之限制亦屬過苛,顯不足採。
5、綜上,原告主張其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遭被告侵害各節,均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 405元,及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所為之陳述及舉證,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均不予審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號4樓張姓住戶,毀損本人腳踏車,已提出告訴。 張姓住戶為放置個人腳踏車,任意移置本人腳踏車已涉嫌強制罪。
附表二:
捏造被抓包的感覺.3号4F謝姓住戶是可以分享的 個人分享{打我媽還告她,ㄜ老人家的7~8千;漏水造成我數十萬損失沒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