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3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簡必琦
上列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375號、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怡利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0,8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分割標的 當期公告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6,400元/平方公尺 169.74平方公尺 11/1750 66,400元×169.74㎡×11/1750=70,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