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簡必琦
- 訴訟代理人
- 蘇得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林土盛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弼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壽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發
- 訴訟代理人
- 王月汝
- 訴訟代理人
- 林癸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星
- 訴訟代理人
- 林天華
- 訴訟代理人
- 賴林寶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賴政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邵林秀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士正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瑞萍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廖金卿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寶連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廖素娥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廖桂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廖宏澤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廖文宗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廖廷浩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廖如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聶集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聶幸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聶紹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進興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進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高清勝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高廷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高文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明嬌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陳詠瑀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啟瑋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大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彥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若羚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淑芳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阿好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信中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美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聶欣怡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林來好(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玉堂(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素月(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志明(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玉蘭(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美雲(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美瑛(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有能(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陳美華(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錦樹(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沛雲(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玉菁(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玉燕(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素美(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明輝(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秀鳳(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秀蘭(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淑燕(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廖照(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玉玲(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任賢(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黎吉(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高碧霞(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劉月琴(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孟佳(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佩咊(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怡均(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明宗(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宗(林水圳之再轉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美玉(林癸團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美娟(林癸團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瑄意(林癸團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竹發(林癸團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詩雋(林義成之遺產管理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詩軒(陳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詩純(陳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詩庭(陳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林黃立(陳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聶美蘋
- 法定代理人
- 聶佑倫
- 被上訴人
- 林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養工處)一人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未○○等人,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5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9.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土地面積小且共有人眾多,不能協議分割,而若採原物分割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狹小,不利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以變價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命准予變價分割;至被上訴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新北養工處上訴意旨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用地,該連外道路應為私設通路,土地形狀極可能為迴車道之設計用途而為法定空地,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不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視同上訴人酉○○(下稱酉○○)抗辯: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伊於新店簡易庭時即有說明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等語。視同上訴人巳○○、午○○、丑○○○、寅○○○、戌○○、辰○○、卯○○、亥○○、申○○均以:系爭土地牽涉道路用地,若逕為變價拍賣恐影響以後之土地開發,渠等願與被上訴人協議承購其持分之所有權等語。視同上訴人戊○○則以:伊去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經告知訴外人即林對配偶劉新欉之養女陳劉翠蘭,可能亦得繼承系爭土地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未○○等共68人經通知皆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二)查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次序「0076」所載所有權人「酉○○」(見本院卷第447至449頁,嗣改姓為許桂英,下稱酉○○),依戶政資料所示業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觀諸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均顯與本件實際到庭之酉○○非同一人,而查酉○○名下之財產清單亦無系爭土地等情,有酉○○個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酉○○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467至469頁、限閱卷)。另被上訴人亦自陳:一審時因伊提出的是第三類謄本,故可能有同名同姓情況,近期伊才發現系爭土地共有人「酉○○」已經過世,並非到庭之視同上訴人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以原審係以酉○○為審判對象,而酉○○於一審審理中即自始堅稱:伊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件視同上訴人酉○○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酉○○」則應係酉○○,兩者不具同一性。而本件既係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酉○○已歿,即應由酉○○之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未○○等一同被訴,本件訴訟始具當事人適格。然上訴人起訴後非將酉○○或其繼承人列為被告,反由酉○○為審判對象,原審未予查明,仍逕以酉○○為訴訟主體判決分割系爭土地,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是以,酉○○之繼承人既遭漏列為共同被告,且未受任何系爭土地之分配,判決之結果對酉○○之繼承人當屬不利,已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至前揭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雖非不得以追加酉○○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方式補正之,惟若許為訴之追加,顯將損及渠等之審級利益,對渠等防禦權保障有重大影響,自不適由為第二審之本院自為裁判;況本件大部分當事人經通知後從未到庭或具狀參與訴訟程序,顯無從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以補正程序瑕疵,故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有上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事由,為維持審級制度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重行審理,俾維審級利益。
三、此外,原判決將甲○○列為原審被告,經查其於112年4月26日即已死亡(見限閱卷之甲○○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惟因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子○○、庚○○、辛○○、己○○同為原審被告,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亦已撤回對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自無庸對訴訟繫屬消滅之甲○○部分命承受訴訟或為任何裁判。另本件除「酉○○」之當事人適格情形應予確認外,視同上訴人戊○○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09頁)所指之陳劉翠蘭得否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共有人,及視同上訴人壬○○、丙○○、丁○○、癸○○、乙○○○5人之被繼承人高玉汝是否未經終止收養關係而將影響渠等5人之共有權利,亦宜請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