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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84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吳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香靜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 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出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按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實價登錄資料,109年8月系爭房屋房地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 萬元(800萬元×3/1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84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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