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五號
- 再抗告人
- 劉育欣即美式晨之鳥餐館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文超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裁定(一○三年度簡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訴訟係定期租賃契約提前終止而訴請遷讓房屋,含有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之性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審酌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四千元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原裁定以房屋稅課稅現值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偏離市價,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與租賃權行使有別,倘係承租人本於租賃關係對於出租人請求交付租賃物,則以該物一時之占有使用為訴訟標的,其價額方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原法院以相對人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應依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不合。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審認,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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