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32號
- 原告
- 吳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偉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26號民事裁定參照)。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因被告未繳租金,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75,000元。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以系爭房屋部分之最新課稅現值為214,589元,有原告提出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房屋稅單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589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75,000元,應合併計算價額。至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9,589元(計算式:214,589+475,000=689,5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