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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51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劉邦淦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春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106室(下稱僑信路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2 年4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 萬5686元。然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0號3樓302室」(下稱安忠路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究係僑信路房屋抑或安忠路房屋,尚不明確。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房屋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惟原告並未提出欲請求返還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檢附欲請求返還之房屋最新建物謄本及足供認定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51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