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64號
- 原告
- 邱妍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自民國111 年8 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4000元;(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按月賠償停車位租金3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4,34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扣除已繳納之1,110 元,尚應補繳29,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之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01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系爭不動產為14層樓建物,屋齡26年,總面積為60.83平方公尺。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1 年6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51 0,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4,2 74元(1坪=3.3058平方公尺,510,000元÷3.3058平方公尺=154,274元/平方公尺)。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5,346元(計算式:154,274元 ×60.83平方公尺×3/10=2,815,346元) 02 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4,000元 111年8月至112年2月已到期租金168,00 0元(計算式:7個月×24,000元=168,0 00元),未到期部分為附帶請求。 已到期部分併算價額,未到期部分不併算價額。 03 被告應自111 年8月1日起按月賠償停車位租金3,000元 111年8月至112年2月已到期停車費21,0 00元(計算式:7個月×3,000元=21,00 0元),未到期部分為附帶請求。 已到期部分併算價額,未到期部分不併算價額。 合計 3,004,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