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59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許葳葳
- 被告
- 申穩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宜庭
- 被告
- 鄭軒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1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59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19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14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至被告申穩有限公司及李宜庭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