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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告
綠角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依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27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410元 聲請人預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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