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34號
- 原告
- 蔡美楣
- 被告
- 黃冠崴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8萬元(簡字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12年11月間與張森博、「Oscar」、「天上的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Oscar」、「天上的鳥」等人於591租屋平台得悉原告有意出租房屋後,於112年11月13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Oscar」為新加坡人,是元大證券公司之工程師,「天上的鳥」是香港人,是高盛證券公司之工程師,均有意承租房屋,待取得原告信任後,其等推薦原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預先設計,偽冒為黃金操作交易平台之釣魚網站,再以需入金、涉及洗錢需繳交保證金等話術持續誘騙原告依指示匯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19日起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並於112年11月29日又備妥64萬5000元,以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其住處收取。被告、張森博即於112年11月29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記載代收款項為64萬5000元之「高盛證券訂單」1紙後,由被告持之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向其宣稱為「高盛證券公司人員許承恩」,向原告收取64萬5000元後,將「高盛證券訂單」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並下樓將款項交予在外等待之張森博,再由張森博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廁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論其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下稱刑案二審)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8萬元(案列:114年度附民字第1781號;下稱系爭和解),惟被告僅於114年10月29日、12月18日,115年1月20日各給付原告1萬元、1萬元、7000元,共2萬7000元(1萬+1萬+7000),即未依約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8萬元。
三、被告具狀稱:被告已於114年10月29日給付原告1萬元、12月18日匯款原告1萬元,115 年1月20日匯款原告7000元,合計2萬7000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被告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原告因此受有64萬5000元損害,兩造於114 年11月5日在刑案二審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有刑事判決(簡字卷第9-17、53-59頁)、系爭和解筆錄(簡字卷第51-52頁)可按,且被告並未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查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48萬元,已於114 年10月29日庭後給付1萬元,並自114 年12月起至115年4月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自115年5月起每月20日前,每月各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簡字卷第51-52頁)。而被告陳稱迄今於114年10月29日給付原告1萬元、12月18日給付原告1萬元,115年1月20日給付原告7000元,合計2萬7000元(簡字卷第7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81頁),可認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已成立和解契約,並生拘束兩造效力。而被告115年1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受償金額45萬3000元(48萬-2萬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