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冠崴
- 選任辯護人
- 吳東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40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冠崴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黃冠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蔡美楣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希望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將上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洗錢犯行,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同案共犯張森博,張森博亦非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未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為貪圖不法報酬,應允張森博而參與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高達64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屬適當。原判決固認被告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於量刑時卻全未將該犯行之情節、所生損害等為說明,而一併於量刑為考量,已有量刑衡酌之明顯疏漏,顯難認詳就該等犯行為充分評價。
㈡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以4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29、130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此等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㈢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被告係受同案共犯張森博之指示參與本件犯行,持偽造之高盛證券訂單向告訴人行使,於詐得上開財物後,再交予同案共犯張森博,進而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洗錢財物,則同案共犯張森博於該集團內之位階及參與程度,皆顯較被告為高。然同案共犯張森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判決因被告否認犯行,即因此從重量刑,就被告量處較高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其量刑顯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不符罪責相當性,而難謂無量刑失入之嫌。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財務狀況不佳,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達64萬5,000元,所生財產損害不低,該等詐欺得手之不法所得再轉交予同案共犯張森博,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高盛證券公司,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不足,然被告尚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就本件犯行亦尚未獲得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第1期及第2期和解金各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可稽(參本院卷第129、130頁),堪認有悔悟之意,至被告雖另有妨害秩序、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然被告自承其並不聰明,容易受朋友煽動而參與犯罪,尚不得逕認被告素行不佳或惡性甚大,另被告自陳現罹有肝癌,食慾不佳,其健康狀況難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搬家公司之工作,父母已過世,獨居,未婚,無子女,需償還父母遺留之債務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已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