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 上訴人
- 黃冠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冠崴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第一審之量刑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為不當,而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搬家工作收入減少,為尋找兼差機會致遭張森博所惑而犯本案;其僅參與1次詐欺犯行,又未獲報酬,且於偵查中即配合調查並指認張森博,最終亦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賠償條件。上訴人無重大惡性,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屬輕微,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屬遺憾等語。
四、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以上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外,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非無工作能力,卻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64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就本案全部犯罪情節以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而上訴人是否受人所惑而犯罪、有無獲取報酬及其犯罪次數多寡、犯後是否自白及賠償等情,均非法院審酌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絕對標準,無從憑此遽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符合情堪憫恕、刑罰過苛之事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