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36號
- 原告
- 黃適欽
- 被告
- 官朝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在「112 大鵬第24屆管委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發表言論,指稱原告「告到大家都不願意當委員、主委」、「目的得逞」、「這個社區就被你搞爛了」、「罵你,去告啊」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對原告公然侮辱,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以類似於本案之事實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店小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且原告曾多次對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委員等人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大多經駁回或不起訴,故被告稱原告濫訴之系爭言論並非無端而生,原告提起訴訟之行為亦使部分委員不願再次擔任該職務,而使原告當上主任委員,故稱原告「目的得逞」;又因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後亦未依循大鵬華城規約,違反規約跟廠商簽約花了200多萬元,方指稱原告把社區「搞爛」,故被告系爭言論均係就大鵬華城社區公共事務所為之意見表達,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善意發表之適當言論,其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不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經查,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30日在系爭群組內指稱原告「告到大家都不願意當委員、主委」、「目的得逞」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原告確曾於106年至112年間對系爭社區之多位委員、住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共計33件,有各該裁判、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而管理委員之選舉乃屬社區公共事務,被告基於上開原告數次對委員提告之客觀事實,考量一般人不喜歡被提告之人之常情,擔心原告前述提告之行為,可能導致住戶因為不想被提告,而不願意擔任委員,更因此懷疑原告是否係因為自己想當主任委員而刻意對多位委員提告,因而指稱原告「告到大家都不願意當委員、主委」、「目的得逞」等語,均僅屬被告對於原告對委員提告之行為及其當選為主任委員等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之主觀評論、意見表述,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均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㈣次查,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30日在系爭群組內指稱原告「這個社區就被你搞爛了」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被告就此乃表示:因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後未依循大鵬華城規約,違反規約跟廠商簽約花了200多萬,方指稱原告把社區「搞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當時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觀諸被告所為言論之整段內容為:「告到大家都不願意當委員、主委,最後你目的得逞了,又怎樣!這個社區就被你搞爛了」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被告所陳:其陳稱原告「目的得逞」是指原告當上主任委員一事等語,可知被告上開言論乃是針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後之作為有所不滿,因而認為原告將社區「搞爛」,可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係對於主任委員所作所為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㈤又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30日在系爭群組內指稱原告「罵你,去告啊」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觀諸整段文字內容,原告乃係先對被告表示「哇....這個社區 被我搞爛了...又罵我囉....」等語,被告因而對原告回覆稱「罵你,去告啊!」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僅係在回覆原告認為被告在罵他的言論,告知原告若認為權益受損可以採取去提告之方式來處理,其內容並無虛構陳述或帶有任何貶抑之字眼,自亦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原告提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暨住戶等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