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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黃適欽
被告
官朝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在「112 大鵬第24屆管委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發表言論,指稱原告「告到大家都不願意當委員、主委」、「目的得逞」、「這個社區就被你搞爛了」、「罵你,去告啊」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對原告公然侮辱,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以類似於本案之事實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店小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且原告曾多次對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委員等人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大多經駁回或不起訴,故被告稱原告濫訴之系爭言論並非無端而生,原告提起訴訟之行為亦使部分委員不願再次擔任該職務,而使原告當上主任委員,故稱原告「目的得逞」;又因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後亦未依循大鵬華城規約,違反規約跟廠商簽約花了200多萬元,方指稱原告把社區「搞爛」,故被告系爭言論均係就大鵬華城社區公共事務所為之意見表達,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善意發表之適當言論,其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不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經查,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30日在系爭群組內指稱原告「告到大家都不願意當委員、主委」、「目的得逞」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原告確曾於106年至112年間對系爭社區之多位委員、住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共計33件,有各該裁判、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而管理委員之選舉乃屬社區公共事務,被告基於上開原告數次對委員提告之客觀事實,考量一般人不喜歡被提告之人之常情,擔心原告前述提告之行為,可能導致住戶因為不想被提告,而不願意擔任委員,更因此懷疑原告是否係因為自己想當主任委員而刻意對多位委員提告,因而指稱原告「告到大家都不願意當委員、主委」、「目的得逞」等語,均僅屬被告對於原告對委員提告之行為及其當選為主任委員等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之主觀評論、意見表述,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均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㈣次查,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30日在系爭群組內指稱原告「這個社區就被你搞爛了」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被告就此乃表示:因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後未依循大鵬華城規約,違反規約跟廠商簽約花了200多萬,方指稱原告把社區「搞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當時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觀諸被告所為言論之整段內容為:「告到大家都不願意當委員、主委,最後你目的得逞了,又怎樣!這個社區就被你搞爛了」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被告所陳:其陳稱原告「目的得逞」是指原告當上主任委員一事等語,可知被告上開言論乃是針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後之作為有所不滿,因而認為原告將社區「搞爛」,可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係對於主任委員所作所為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㈤又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30日在系爭群組內指稱原告「罵你,去告啊」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觀諸整段文字內容,原告乃係先對被告表示「哇....這個社區 被我搞爛了...又罵我囉....」等語,被告因而對原告回覆稱「罵你,去告啊!」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僅係在回覆原告認為被告在罵他的言論,告知原告若認為權益受損可以採取去提告之方式來處理,其內容並無虛構陳述或帶有任何貶抑之字眼,自亦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原告提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暨住戶等民事案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編號 案號 案件內容 結果 1 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蔡宏鑫」提起訴訟,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 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2 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建昌」提起訴訟,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 3 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孟慶陵」提起訴訟,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 4 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李賈玉玲」提起訴訟,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 5 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建昌」提起訴訟,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 6 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趙素萍」提起訴訟,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 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丁紹陵」提起訴訟,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 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8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黃建昌」提起訴訟,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並於敗訴後,提起上訴。 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上訴駁回。 9 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李台光」提起訴訟,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 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二:原告提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暨住戶等刑事案件編號 案號 案件內容 結果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81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建昌」提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撤回起訴)。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35號 黃適欽與另外2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建昌」提告背信。 不起訴處分。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74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建昌」提告背信。 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再經不起訴處分,其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駁回聲請。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0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建昌」提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 不起訴處分。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6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36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建昌、委員吳龍城、車林明、趙素萍及鄰長劉秋香」提告強制、毀損、侵占。 不起訴處分,部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駁回聲請,部分經發回再議後,又經不起訴處分。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7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557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建昌」提告誣告。 不起訴處分,其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駁回聲請。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28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建昌」提告加重誹謗。 不起訴處分。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30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建昌」提告加重誹謗。 不起訴處分。 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4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2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黃建昌、委員委員吳龍城、里長趙素萍」提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 不起訴處分,其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駁回聲請。 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建昌」提告誹謗。 不起訴處分。 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9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7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建昌」提告誣告。 不起訴處分,其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駁回聲請。 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94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建昌」提告背信。 不起訴處分,其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駁回聲請。 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52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孟慶陵」提告加重誹謗。 不起訴處分(逾告訴期間)。 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4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846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李台光」提告公然侮辱。 不起訴處分,其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駁回聲請。 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0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007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趙素萍」提告加重誹謗。 不起訴處分,其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駁回聲請。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00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李賈玉玲」提告誹謗。 不起訴處分。 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39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孟慶陵」提告背信。 不起訴處分。 1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住戶喬廷彥」提告竊占及竊盜。 不起訴處分,其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駁回聲請。 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2806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李賈玉玲」提告背信。 不起訴處分。 2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2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張德綱」提告背信。 不起訴處分。 2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63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住戶朱瑞池」提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不起訴處分。 2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李台光」提告誹謗。 不起訴處分。 2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張德綱」提告恐嚇。 不起訴處分。 2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 黃適欽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李台光」提告背信。 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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