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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許O鼎
被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翁于清律師

蔡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訴訟糾紛(案號: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016號,下稱前案訴訟),被告竟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之民事陳報暨答辯(三)狀,未經原告同意,及未經法官諭知情況下,非法越權調閱與該案原告毫不相干、中籤中和安邦社會宅之個人資料予法院,侵害原告權利,但原告受損遭侵權甚微,故僅請求新臺幣(下同)2萬元,希望被告於訴訟書信往來能夠更加謹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8條、第15條、第28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申請板橋社會宅,認被告作業有疏失,而提出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中,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12月19日書狀中自承有申請中和安邦社會宅,是此事實業經原告自行揭露於書狀中,被告始於113年3月19日之民事陳報暨答辯(三)狀中,將被告申請中和安邦社會宅之資料提供法院,原告既已先行揭露上述資訊,即非屬隱私權保障範疇,更與個資法第9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係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申請資料、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應無侵害原告個人資料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以被告辦理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段社會宅之租招案,於資格審核程序存在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失,而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前案訴訟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現上訴至第二審合議庭),訴訟過程中,被告於114年3月19日之民事陳報暨答辯(三)狀中,以附件提出「中和安邦青年社會住宅選屋確認單」、「中和安邦青年社會住宅選屋意願卡」、「中和安邦青年社會住宅簽公證通知書」(下稱前案資料)為證據,上載原告就中和安邦社會宅獲得承租資格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案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3頁),先予說明。

㈡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雖未具體說明係何種權利受遭侵害,然依造所述原因事實之前後脈絡,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前案資料侵害其隱私權。

2.按隱私權所謂合理隱私期待,除客觀上有隱私合理期待外,主觀上亦有不公開之隱私意思,始足當之。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係比較法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67年Katzv.UnitedStates案中所發展而來,其認為政府之搜索行為符合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所定程序,其前提須是個人對搜索之事物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亦即:⑴個人須顯現其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主觀期待;及⑵該期待須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

3.原告於本院陳稱:前案資料都是我中籤時,去申辦時提供給被告的。(問:後來有申請到中和的社宅並且入住嗎?)沒有入住,我當時並沒有真的要去住,我只是想要測試系統有無改善,後來我發現有改善,有雙向的確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確有申請中和安邦社會宅,並於中籤後提供資料予被告,其目的在於確認被告供民眾申辦審理之程序有無變更,然查前案訴訟中,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書狀中稱「自本案訴訟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公布開辦今年第二批聯合招租(894戶全新社宅),原告隨後立即申請,原告發現申請完畢後,會提供申請人收執聯,以利確認申請人的條件」等語,又於113年12月19日書狀稱稱「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公布....抽籤中和安邦二房型優先戶結果,作法仍舊不願意公開正取分數」等語,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6頁),是在被告提供前案資料予法院前,原告即已於書狀中提及其申請中和安邦社會宅之事,依照前述「合理隱私期待理論」所發展出來之兩項指標「風險自我承擔(the asumption-of-risk doctrine)」、「已公開者,即不受隱私權保護(publicexposure doctrine)」之法理,被告已先在法庭上公開中和安邦社會宅中籤之事,其客觀即不具合理隱私期待,則被告後再提出前案資料,即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主張違反個資法部分:

1.依原告主張之情節,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前案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之利用,則是否違反個資法規定,應視被告所為有無違反個資法有關個人資料利用之相關規範。原告指出被告違反個資法第8條、第15條,然該等規定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之相關規範,與利用無涉,原告所引用之法條容有誤會。又被告引用個資法第9條主張原告已先行公開個人資料,作為未違反個資法之論據,然個資法第9條係用於「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之情形,而前案資料為原告申請中和安邦社會宅中籤後自行提供,與個資法第9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引用之法條亦有未洽。

2.本院衡諸個資法之規定,認為有關法條為個資法第5條、第16條。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個資法第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個資法第5條為總則性規範,是否違犯仍視個資法第16條之要件,亦即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應①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②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3.按為積極推動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改善居住環境,提升都市機能及增進公共利益,特設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並依行政法人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一、社會住宅之受託管理、四、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不動產之管理及營運,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即有管理、營運社會住宅之職權,而前案訴訟中,原告係主張被告辦理新北市辦橋區社會宅之審核程序有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就此為答辯,並提出前案資料佐證相關程序之進行模式,就前案資料之利用應未超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又被告蒐集前案資料之目的,應在順利辦理中和安邦社會宅之招租,紀錄、控管承租人之相關資料,以利將來交屋、收租、平日管理、糾紛處理、屆期收回房屋等事務,則被告另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前案資料,用以佐證被告另申辦得中和安邦社會宅故對原告權利並無影響(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其另行租屋而受有另租屋之損失),應未違反前案資料當初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應無違反個資法第16條可言,再細觀上述被告於前案訴訟提出前案資料之前因後果,僅係因應原告訴訟陳述所為之回覆,應無違反個資法第5條所稱「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性規範,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規定,而主張依個資法第28條訴請被告賠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依個資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86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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