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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許〇鼎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翁于清律師

顏如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辦理其社會住宅優先戶申請時故意及過失侵害原告權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本院卷11、113、221頁)。嗣原告本於主張受有上開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262、361、364頁),並擴張聲明至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本院卷3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業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原告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據(本院卷283-286、329-330頁),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被告公告包括被告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社會住宅(下稱系爭社宅)在內共7處青年社會住宅公告招租案(下稱系爭招租案),於民國113年4月9日線上申請承租系爭社宅之優先戶二房型,並勾選符合住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中「育有未滿18歲子女2人」、「特殊境遇家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共3項優先戶評點表所列評點項目(下稱優先戶評點項目),計算權重分數後乃優先戶二房型正取第2至4名,本可於113年8月1日入住系爭社宅。詎被告竟謂原告申請時未勾選「育有未滿18歲子女2人」之優先戶評點項目(下稱系爭項目),經計算權重分數後被列為優先戶二房型備取第10名,致原告後續未能租得系爭社宅。縱原告申請時未勾選系爭項目,然被告依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負有就申請人應補正事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確認之義務,則被告自應向原告確認所勾選之優先戶評點項目,況原告於申請過程依被告通知補提全戶戶籍謄本、家庭成員財產及所得資料、家庭成員最新所得資料及優先戶資格證明文件,被告從中已知原告有2名未成年子女,符合系爭項目,但被告無視於此,且未予弱勢之原告行政上協助,而未與原告確認是否遺漏勾選系爭項目,乃怠於執行職務。則原告無法租得系爭社宅,乃被告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違法所致,其所為對原告亦屬侵權行為。而系爭社宅優先戶每月租金在1萬5900元到2萬2200元間,與同地段「帝國花園」建案房屋每月租金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間存有價差,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喪失承租系爭社宅與非社宅租金價差之預期利益,以最低之每月1萬元計算,在優先戶租期12年期間,原告所失利益達144萬元,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請時就優先戶評點項目係勾選「特殊境遇家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2項,被告乃依之核算優先戶權重分數,並無不法,且系爭招租案之申請須知及自治條例中並無課予被告在原告勾選優先戶評點項目缺漏時通知原告勾選之作為義務,則被告未通知原告補正勾選系爭項目,並非加害行為,且無過失。且原告並無實際承租「帝國花園」建案房屋,依系爭社宅優先戶租金水準與原告實際負擔房租數額比較,原告並無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就被告辦理之系爭招租案於113年4月9日經由網路申請承租系爭社宅優先戶二房型。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公告系爭招租案抽籤結果,依被告公告之原告上開申請結果為優先戶二房型備取10(下稱系爭公告)等情,有原告申請紀錄擷圖、被告113年6月26日訊息公告頁面及新北市青年社宅線上查詢系統頁面(本院卷51、175、183頁)可據,堪信為真。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國民住宅條例係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而制定……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即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而國內社會及經濟情勢快速變遷,為因應未來住宅發展,立法院制定住宅法取代國民住宅條例,於101年12月30日施行,並廢止國民住宅條例。查被告乃行政法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2條),系爭社宅乃新北市政府(監督機關)本於住宅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7目興辦社會住宅之權責委託被告管理,由被告依住宅法及相關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等法規辦理,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261-262頁)。是系爭公告認原告就其申請承租之系爭社宅優先戶二房型乃備取10之審核結果,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乃被告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合先敘明。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提出系爭社宅優先戶申請時就優先戶評點項目勾選者尚有系爭項目等語,指摘被告審核時漏未審酌其已勾選之系爭項目致系爭公告有誤,使其本為正取第2至4名,竟成備取第10名,被告執行職務違法而侵害原告權益。而查原告提出之被告系統畫面中原告為系爭社宅優先戶申請時「基本資料」頁面中「申請人」勾選欄(本院卷59頁)顯示,乃在「特殊境遇家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優先戶評點項目留有勾選紀錄,其餘項目包括系爭項目在內則未見勾選紀錄,與被告提出之審查及覆核原告申請紀錄擷圖照片(本院卷177頁)之「住宅法身分別」欄所示「特殊境遇家庭、受家暴或性侵之受害者及其子女」註記無違,二者均未標示原告有勾選系爭項目。而原告於113年4月9日申請時育有子女2名,均未成年乙情,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69頁),可認原告家庭狀況符合系爭項目要求,然無從據此即推認原告申請時必有勾選系爭項目。原告主張其未勾選系爭項目乃變態事實而應由被告舉證一節,亦欠依據。雖前揭被告系統畫面及審查及覆核原告申請紀錄顯示之原告勾選之「特殊境遇家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優先戶評點項目加上系爭項目合計後權重分數,原告乃優先戶二房型正取第2至4名,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235頁),惟原告就所主張之申請時有勾選系爭項目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認被告審核原告申請所憑優先戶評點項目時有所遺漏使計分結果有誤,致原告因而無從承租系爭社宅而受損。

六、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内容,其以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此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憑通知原告提出資料知悉原告有未成年子女2名,依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向原告確認所勾選之優先戶評點項目是否遺漏系爭項目,但怠於執行該職務,致原告因而無從承租系爭社宅而受損等語。而按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局應於受理申請屆滿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作業及決定入住序位;必要時,得延長30日。有應補正事項或重複申請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確認。」,固於被告辦理包含系爭社宅在內之系爭招租案承租申請有所適用。而參之系爭招租案之申請須知(本院卷23-43頁),申請人需符合一定資格,且須檢附申請書、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資料、新北市設籍或就學或就業證明、住宅法第4條所列包含優先戶評點項目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由被告為資格、年齡、設籍或就學或就業、無自有住宅、家庭年所得、家庭人口數審查等審查作業,可見上開規定所指通知申請人應限期補正事項,當係就前揭申請資格、檢附文件及審查作業而來,核與被告審查及覆核原告申請之紀錄中顯示之異動紀錄(本院卷177-181頁)顯示被告歷次就原告申請時未提出之與審查申請人資格相關之全戶謄本;與優先戶審查相關之原告勾選「特殊境遇家庭」之優先戶評點項目所未檢附所有家庭成員財產、所得資料,均曾通知原告補正相符。準此,關於優先戶評點項目,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規範被告就原告勾選項目如有欠缺證明文件,應予通知補正,然無從認被告因而有就原告檢附文件查找核對原告除其勾選項目以外是否仍有其他優先戶評點項目可茲勾選主張之作為義務。是以,被告固從原告補正之上開文件可知原告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比對原告勾選優先戶評點項目而向原告確認是否要勾選系爭項目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認被告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

七、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原告就承租系爭社宅之申請之審查及決定,乃被告基於公權力而行使職權之行為(四),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故原告假執行聲實係於原告勝訴時促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駁回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01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