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83號
- 原告
- 陳秉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復興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下稱偵查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督察組(下稱督察組)」為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未表明有當事人能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及其法定代理人:
⒈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若屬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所為意思表示,視為其所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復興派出所」、「偵查隊」、「督察組」為被告,然上開單位均隸屬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有文山一分局之組織架構圖可參;而「復興派出所」、「偵查隊」、「督察組」均無單獨組織法規、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頒發之印信,並非行政機關,僅為內部單位乙節,業經文山一分局於114年6月13日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11430200671號函說明在案。準此,「復興派出所」、「偵查隊」、「督察組」既非行政機關,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應以有當事人能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並表明該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方屬合法。
㈡原告未特定「本件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之些許男性與女性警員(下稱些許男性女性警員)」:原告以「些許男性女性警員」為被告,然未特定足資識別各該警員之姓名及其應受送達地址等相關資料,難認原告已合法表明「些許男性女性警員」。
㈢原告未表明對「督察組」部分之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對「督察組」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於事實及理由僅記載關於主張「復興派出所」、「偵查隊」之警員侵害原告權利之原因事實,綜觀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並未包含原告對「督察組」之請求之原因事實,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合法。
㈣原告未提出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踐行上開協議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原告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文山一分局陳情之回覆資料、及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法務局114年3月11日北市法三字第1143010623號函、本院114年4月14日北院信文人字第1141300528號函,並未提出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未先踐行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前置程序,應非合法。
㈤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㈥此外,如原告補正後所列被告仍為複數,請原告一併確認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給付關係為何(連帶給付、分別給付、共同給付等),末此敘明。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㈠有當事人能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並表明其法定代理人;㈡「被告本件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之些許男性與女性警員」之姓名及應受送達地址;㈢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督察組」部分之請求之原因事實;㈣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