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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七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七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在監執行,如不辦理借提,被告未到庭,為有正當理由,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一造辯論判決。故借提程序為起訴審判在押他法院轄區看守所或監獄被告之必備要件,而預納借提費又為辦理借提所需之程序,原告如未繳納該項費用,法院得不為該行為,將導致訴訟程序無法續行,故解釋上應認為預納借提費應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或要件。如當事人不繳納,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其刑期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有該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函附卷可憑,原告起訴後未據繳納借提費用,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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