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更(一)字第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更(一)字第一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又曾
- 訴訟代理人
- 王躍奮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善哲
- 被告
- 寶芝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于宸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更一字第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由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支票號碼為BE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於各該支票發票日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