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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再小字第二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再小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丙○○○守望相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七八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與再審被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鈞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管理費新台幣五萬四千六百元,然查,該判決第四頁第四、五行明文記載該「丙○○○守望相助委員會亦經新店市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北縣店民字第一七六五一號同意備查」等語,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縣級得授權鄉鎮市公所受理,是以該「新店市公司」為何機關,令人質疑,如在原審中提出,經鈞院斟酌,當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一份為證。

二、惟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十五號判例亦可為參照。經查,上開判決書中已經載明「,查原告丙○○○守望相助委員會乃依據丙○○○社區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所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決議通過之「台北縣新店市忠孝里丙○○○守望相助委員會組織章程」,由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次大會選舉產生,並經原告以「丙○○○守望相助委員會」之名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報備,亦經台北縣新店市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北縣店民字第一七九一五號同意備查,有台北縣新店市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北縣店工字第一四○三○號函所附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台北縣新店市忠孝里丙○○○守望相助委員會組織章程」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小上字第六十號卷、原告之報備證明附於本件卷宗可稽」,有上開判決一份可憑,因此,比照上開判決之前後文意觀之,該判決所指稱之「新店市公司」,應為「新店市公所」之誤寫,雖為可得聲請更正之事由(民事訴訟法地二百三十二條參照),但其性質究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稱之「證據」,據此,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得聲請再審之事由,顯有誤認,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日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再小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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