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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五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蔡守訓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五八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О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為QF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欄所示之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爰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蔡守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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