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3年3月2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92年度店再小字第2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並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店再小字第2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前審就該再審之訴事件,係於民國93年3月2日裁定,嗣於同年月10日分別對兩造送達裁定,則自次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並就兩造均住居在台北縣新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該裁定迄93年3月22日(該日為星期1非國定假日)兩造均未提起抗告時始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有前開民事裁定及送達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然再審聲請人係於93年3 月18日聲請本件再審,此有卷附聲請再審書狀內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本院92年度店再小字第2 號民事裁定尚未確定,揆諸前項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